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姜菡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全责,并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六认字[2011]第00137号)的认定,第一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xx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出院后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
对以上两点被告在调查阶段均无异议,在此不必累述。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医疗住院费17120.13元,原告有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予以支撑。
2、残疾赔偿金61844元,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四川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5461×20×20%=61844元。
3、误工费6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1天,住院时间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4日。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三个月即保守算90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德阳市XX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实,但是原告应予2011年6月1号转正,工资由试用期间的1600元/月涨到转正后的2000元/月,因此6月1号后的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固定工资2000元一个月来计算,经综合计算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320元。
4、护理费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至今,其父亲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21天, 但原告父亲的年固定工资为100000元,综合计算护理费为100000元/250天X21天,因此护理费为8400元。
5、交通费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550元,《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及其父亲所支出交通费用655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九级伤残已成事实,而且是身体最重要的头颅受到伤害,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和计算住院期间、休息期的营养费是非常必要和必然的。
6、伤残鉴定费1780元,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780元,有票据支撑。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九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
三、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将保险赔款支付予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车川A84S8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支付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支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王文建律师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二0一二年二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