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真律师亲办案例
传销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来源:孟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25
浏览量:1020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上诉人):廖某某
  被告:卢某
  
  2008年12月26日,孙某写了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给卢某、廖某某共计100000元,用于优化资本试点项目。”借款人落款处有卢某和廖某某的亲笔签名。孙某以此借条主张卢某和廖某某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借条交由卢某和廖某某签名。卢某、廖某某确认签欠条时确实说好每人各还5万元。卢某表示收到过孙某借给自己的款项5万元,但借款已偿还,并出具了署名为孙某的收条,上面载明:“已收到卢某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条上签署的日期为2009年12月。
  
  孙某和廖某某均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廖某某另陈述孙某欺骗引诱其做传销项目,名义虽为借款,但实际没有借款之实,孙某当时说借款后就加入了“优化资本试点项目”,等该项目上了老总平台后再还钱,故其相信了孙某,在“借条”上签字。
  
  孙某请求法院判令:1、廖某某、卢某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0年6月21日为5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廖某某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孙某出具的“借条”上有卢某和廖某某的签名,卢某、廖某某在庭审中对各自的签名也均确认,廖某某称该借条系孙某欺骗引诱其参与非法传销活动所签,并不存在借款之实,但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借条时理应知晓借条的意思以及法律后果,况且,孙某已告知廖某某必须还款5万元,廖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依法对孙某提交的“借条”予以采纳,据此确认被告廖某某曾向孙某借款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所谓“优化资本试点项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活动。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借款用于传销,无论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均不属于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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