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动感华庭二个铺位出租给申请人,若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则退还保证金并赔偿三倍损失。后因动感华庭的开发商反对租赁合同,被申请人要求终止合同。申请人不同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约赔偿。
代理思路:
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首先对涉及的二个铺位进行调查,发现该两铺位为冯某所有,冯某委托开发商代其处理有关房屋的相关事项。并围绕争议的二个焦点:租赁合同的效力和是否存在表现代理,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代理意见。主要观点有: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申请人不是商铺的产权人,其无权签订租赁合同,产权人事后也没有追认。二、本案不具备表现代理要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不是代理他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不符合表现代理的形式要件,不构成表现代理。三,申请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当当庭质证,否则不能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釆信。
经过法庭审理,支持了被申请人的反驳意见,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