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张会的委托,担任她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一审开庭和今天二审的法庭审理,我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予以考虑。
首先、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于上诉人张会的伤害后果具有过错,二审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过错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没有安全将上诉人张会送达到目的地。
在
二、突然刹车导致车门打开,使上诉人摔落在地上受到伤害。和上诉人一同乘车的赵波=某事发后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明确记载:“由于出租车突然刹车,张会从出租车由后门掉了下来”,说明了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突然刹车导致车门打开,从车上掉下来造成的。
三、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
按照吴某某自己的陈述:在上诉人上车前就发现“两人喝了不少酒,晃晃悠悠上了车”。那么她就应当在明知道乘客喝酒的情况下更谨慎的驾驶车辆,包括检查乘客是否安全坐好?车门是否关好?应当将车门锁定,应当在驾驶时更加小心。可是,她并没有这样做,反而在行驶中紧急刹车导致车门打开,致使上诉人摔落地上而受伤。
四、没有积极实施救助义务。
吴某某作为乘运人,在自己的乘客受伤后负有救助义务,此义务是乘客和自己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先行行为而引发的义务,可是在事件发生后她非但不进行积极救助,反而在上诉人摔落地上受伤乘赵某下车查看时“掉头驶离现场”,这样的行为还不算过错吗?
以上四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具有完全的过错,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按照《合同法》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代理人认为:沈金(鉴)字(肇)第00949号交通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不能证明吴某某没有过错。
其一、该鉴定部门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从辽宁省2006年10月发放的《鉴定机构名册》看,沈阳金杯汽车质量司法鉴定所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其二、事故发生在
其次、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但是在一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属于“车内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之内。代理人认为,判断是否是“车内”人员或是第三者,应当看伤者受到伤害是所处的位置,如果是在车上受伤即为车内人员,如果在车外受伤就不能定为车内人员。本案的上诉人的伤害情况是在车外受伤,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因上诉人只诉讼要求先期治疗费用,其他另诉。如果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当用商业第三者险补充赔付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和沈阳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 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西云
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
2008年4月22日
电话:13065281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