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某公司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聘任其担任公司开发部经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公司任职,如果李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公司的内部员工手册规定了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根据李某的工资表,李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保密工资500元、加班工资8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2005年11月份,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年3月李某入职一家与某公司开发同类产品的公司。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每月支付了保密费500元,李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在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经过审理,仲裁庭认为:某公司与李某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公司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公司虽每月支付李某保密费500元,但该费用是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解析]
本案例中某公司的仲裁请求被驳回的主要原因是企业没有明确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不同,混淆了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
虽然公司每月都会支付李某保密费,但保密费是相对于李某履行保密义务而给予的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与保密费相区别,由于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不能利用自己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导致劳动者生活质量下降,鉴于公平原则,企业应当支付给义务人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没有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下,按照公平原则,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被支持。
[小结]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定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保密协议不等于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劳动合同法》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不等同,区别如下:(1)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侧重点是“不能说”,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侧重点是“不能做”。(3)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4)保密义务一般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两年。[注1]同时,要清晰保密费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
2.竞业限制条款的操作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否则发生纠纷时无法获得违约赔偿。
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其就业权利受到限制,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作出合理性限制,即(1)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2)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禁止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3)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企业无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劳动者赔偿。企业在操作时应注意以上事项,依法最大限度保护企业利益。
3.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只有两种:
(1)上述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其他关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