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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曹吉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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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73号。

  负责人:刘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鹏,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胡江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乐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工人路73号。

  负责人:赵峰,该经营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58号。

  负责人:刘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简称水电安装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简称中山支行)、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祥泰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的(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苏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霍楠、代理审判员王文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庆文,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永民、薛鹏,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简称汴河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涛、崔旗到庭参加诉讼;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简称新特药经营部)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葛叶青原系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水电安装公司是在中山支行开设账户的企业。葛叶青任客户部经理期间,长期与水电安装公司从事业务往来关系,在开展业务期间,中山支行向水电安装公司出具了合同编号为KSH/HGZTJ2004-5的履约保函。葛叶青以揽储及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保函(办理保函银行需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为名,要求水电安装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并要求在支票上不要填写收款人名称。水电安装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9日、同年3月25日、2005年10月17日按葛叶青的要求将未填写收款人票号为B0-020533364的10万元、票号为B0-0207582528的10万元、票号为B0-0200855575的49万元计69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葛叶青。葛叶青拿到支票后,分别在三张支票上填写收款人为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把款转入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其中转入祥泰公司20万元、转入新特药经营部49万元。2005年11月水电安装公司会计孙明富、郝胜灵在获知转出的钱未进入银行的账户后,于当年11月18日共同书写了报告材料将此事向公司汇报,水电安装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报案。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葛叶青构成诈骗罪,并判决责令葛叶青将款退还给水电安装公司,但葛叶青至今未予退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支行原名称是汴河支行下属中山办事处,2007年4月24日变更为中山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因葛叶青诈骗行为造成水电安装公司出具支票的款额未能存在水电安装公司在中山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而将款转给了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侵害了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权,葛叶青虽然已被刑事判决确认为诈骗罪并责令其退赔,但葛叶青一直不能退赔。由于葛叶青捕前系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的特殊身份,且在其与水电安装公司开展业务期间实施犯罪。水电安装公司认为,葛叶青所在单位和票据收款人对其财产损害的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中山支行、汴河支行、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辩称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理由,不予采纳。水电安装公司出具支票转款时,由于葛叶青的特殊身份,过于轻信葛叶青是职务行为,未严格按照票据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按葛叶青的要求出具了没有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并将支票交给葛叶青,致使该款被葛叶青骗取,其本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葛叶青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故水电安装公司主张葛叶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葛叶青作为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均是以单位的名义向水电安装公司揽储及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其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客户对银行的信任,骗取客户出具不填写收款人的银行支票,造成水电安装公司财产损失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虽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亦与中山支行对单位公章及从业人员管理不善有关,中山支行对此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汴河支行、中山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均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水电安装公司要求汴河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在收到水电安装公司69万元款后,自知其与水电安装公司未有业务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将收到水电安装公司69万元退还给水电安装公司,但并未予退还,对水电安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各自过错和责任,水电安装公司对在葛叶青不能退还部分自行承担其损失40%责任;中山支行承担赔偿水电安装公司损失30%责任;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共同承担赔偿水电安装公司损失30%责任。鉴于葛叶青尚未退还,中山支行应给付水电安装公司20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共同给付水电安装公司20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葛叶青退赔后,各方按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水电安装公司207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水电安装公司207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水电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水电安装公司负担4280元,中山支行负担3210元,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共同负担3210元。

  水电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叶青是以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以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的名义从该公司拿走转账支票的,是代表中山支行经营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中山支行应对葛叶青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中山支行是水电安装公司银行存款的管理者、占有者,中山支行没有管理好水电安装公司的银行资金,致使水电安装公司的银行资金受到损失,中山支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山支行应当赔偿水电安装公司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中山支行承担40%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二、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不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承担将69万元全部返还给水电安装公司的责任。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与水电安装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取得该6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69万元返还给水电安装公司。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称资金是葛叶青个人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在没有合同对价的情况下为他人借用账户,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山支行庭审中答辩称:一、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69万元是为办理保函而转出,与事实不符。葛叶青、水电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孙明富、郝胜灵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证明,水电安装公司是在葛叶青取得该69万元以后才找其办的假保函,该款与办理保函无关。二、水电安装公司称葛叶青是以银行的名义转款错误。转账支票上收款人的填写是出票人的义务,不是银行的义务。水电安装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给葛叶青,葛叶青在上面填写收款人,是代表水电安装公司填写,而不是代表银行。三、中山支行按照出票人的要求支付款项,行为合法。四、中山支行没有占有水电安装公司资金,转款前款项都存在水电安装公司的账户里。故中山支行对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祥泰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水电安装公司上诉既要求中山支行承担责任,又要求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赔偿,其是否能获得双份赔偿?二、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出借账户不能成立。三、水电安装公司开出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交付葛叶青,即授权葛叶青处置该财产。葛叶青完善了支票的要素,将款转到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并不知情。后葛叶青将款取走,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并未取得该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水电安装公司一审是要求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返还不当得利,而上诉要求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

  中山支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错误。对于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刑事判决后,并未经过追缴程序,故水电安装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错误。该条是针对单位犯罪、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诈骗等情形下被害人诉权的规定。而本案中葛叶青实施的诈骗与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原审法院以该规定认定水电安装公司有权对中山支行另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按照混合过错责任判决中山支行承担侵权责任错误。首先,中山支行在受理涉案的转账支票业务中并无违规违法之处。其次,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是由葛叶青的诈骗和其财务人员的失职被骗共同造成的,与银行受理其转账业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中山支行公章管理不严即葛叶青在水电安装公司保函上加盖中山支行业务印章以帮助其应付上级检查,与葛叶青实施诈骗无关;葛叶青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实施诈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与中山支行对公章及人员的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中山支行对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

  水电安装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水电安装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规定,中山支行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观点不正确。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正确。葛叶青转走69万元属职务行为,中山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水电安装公司要求其对损失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祥泰公司上诉称:一、水电安装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69万元系葛叶青利用其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诈骗后占有,祥泰公司未参与犯罪,也未占有一分钱。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责令葛叶青将包括本案69万元在内的款项退赔给水电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水电安装公司的起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显错误。根据该条的规定,单位只有在单位犯罪、单位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空白合同书等情形下才承担责任,且以单位明知为前提。而本案中祥泰公司对葛叶青转款并不知情。如果不是葛叶青的银行客户部经理身份,如果水电安装公司不开出没有收款人的支票交给葛叶青,葛叶青就不可能通过祥泰公司将款转走。故水电安装公司没有权利起诉祥泰公司,无权要求祥泰公司返还其69万元。三、水电安装公司起诉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的理由是两者无任何对价取得了水利安装公司的69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原审判决认为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收到水电安装公司的69万元应予退还但未退还,对水电安装公司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判令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共同承担赔偿水电安装公司30%损失的责任。用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对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四、原审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水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69万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之外还附带判决赔偿利息损失,属超诉讼请求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驳回水电安装公司对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的起诉。

  水电安装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水电安装公司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正确。二、祥泰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收到69万元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其对该款项进行处分,致使水电安装公司至今未得到该款,造成水电安装公司损失,祥泰公司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三、关于利息,69万元至今未归还造成水电安装公司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利息合理。

  汴河支行庭审中对中山支行的上诉及答辩理由表示支持。

  新特药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水电安装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证据:2004年12月4日水电安装公司与宿州市奎濉河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浍塘沟节制闸招标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中山路办事处盖章的出具给宿州市奎濉河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履约保函》(保函未署出具日期)。

  第二组证据:1、2004年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收款人为祥泰公司;2004年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一份,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收款人为祥泰公司。2、2004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一份,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收款人为祥泰公司。3、2005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49万元,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收款人为新特药经营部;2005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一份,金额49万元,出票人水电安装公司,收款人新特药经营部。

  第一、二组证据证明中山支行客户经理葛叶青系以办理保函为名拿走了水电安装公司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

  第三组证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7)埇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葛叶青拿走支票是职务行为。

  中山支行、汴河支行质证意见:对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浍塘沟节制闸招标合同》签订于2004年12月14日,而本案水电安装公司开出转账支票的时间为2004年2、3月份及2005年,该合同与本案转款无关;《履约保函》是水电安装公司为应付上级检查而找葛叶青办的假保函,与本案转款无关;两份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证明葛叶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祥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转账支票、进账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转账支票、进账单是葛叶青利用其身份实施诈骗取得的,是犯罪行为;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款项被葛叶青取走,不能证明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应由祥泰公司承担。

  中山支行提供以下六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证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69万元为葛叶青犯罪所得,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刑事判决已判令葛叶青退赔266万元(含本案69万元),具有执行效力,水电安装公司起诉不当。

  第二组证据:1、工行安徽省分行工银皖发[2007]337号《转发总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工行宿州分行公司业务部存档的水电安装公司2004年11月4日保函资料。证明工商银行关于保函业务的办理程序和水电安装公司知晓保函的办理程序。2、2006年1月8日、1月18日工行宿州分行与水电安装公司就保证金专户的银企对账单,水电安装公司确认其保证金专户余额为330231元。证明水电安装公司明知该公司在工行没有涉案保函业务的保证金。

  第三组证据:葛叶青2005年11月25日、2005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13日、2006年2月16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08年3月7日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2008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

  第四组证据:郝胜灵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22日、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1日、2006年3月3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第五组证据:孙明富2006年2月21日、2006年2月22日在检察机关、2006年11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第六组证据:夏本亚(水电安装公司原经理)2005年10月29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称:葛叶青转走的269万元其直到2005年11月18日才知道,转款之前没人汇报过。

  第三、四、五、六组证据证明涉案转款不是为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的,葛叶青从水电安装公司转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水电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因系一审庭审后提供,无质证必要,与事实不符;保函上盖的是中山支行的公章,不是假保函。

  祥泰公司质证意见:祥泰公司是葛叶青的一个客户,水电安装公司会计提供给葛叶青没写收款人的支票,葛把钱取走是诈骗行为。用犯罪行为把钱取走,不能作为支持水电安装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

  祥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汴河支行提供的证据与中山支行的证据相同。水电安装公司与祥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亦相同。

  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葛叶青、郝胜灵、孙明富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及葛叶青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所称的2004年2月19日、3月25日各10万元系葛叶青以帮其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为名找郝胜灵、孙明富帮忙转出,与办理保函无关,郝胜灵交给葛叶青的转账支票上未填写收款人和账号,2005年9月17日的49万元系葛叶青以帮助朋友办理承兑汇票为由找郝胜灵帮忙转出,郝胜灵交给葛叶青的系盖好印鉴的空白支票,上述转款均未经水电安装公司领导批准,也未记入单位账目,葛叶青将69万元分别转入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后取现用于购买彩票等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亦与水电安装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及中山支行提供的水电安装公司经理夏本亚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言、水电安装公司保证金专户的银企对账单相印证,上述供述、调查笔录、证言、支票、进账单、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对葛叶青所作的调查笔录系在一审庭审后所作,水电安装公司又拒绝质证,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7)埇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系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且已发生效力,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三、水电安装公司提供的《浍塘沟节制闸招标合同》及加盖中山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履约保函》,其本身的真实性不应否认,但因与前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不能支持水电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四、中山支行提供的工行安徽省分行《转发总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工行宿州分行公司业务部存档的水电安装公司2004年11月4日保函资料的真实应予确认,对涉案款项并非为办理保函而转出的事实亦可起到佐证作用。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二审确认以下事实:葛叶青系工商银行宿州分行营业部(后变更为汴河支行)职员。2002年-2005年8月,其先后在该营业部下属的工商银行宿州市埇桥支行及埇桥支行站下办事处等部门任职。2005年8月调入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中山路办事处任客户经理。其间,因工作关系葛叶青认识了水电安装公司的财务科长孙明富、现金会计郝胜灵二人。2004年2月29日,葛叶青找到孙明富、郝胜灵二人,称其尚未完成单位的揽储任务,希望孙、郝转款10万元帮其完成揽储任务。孙明富、郝胜灵同意后,由郝胜灵开出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葛叶青,并应葛叶青的要求未在支票上填写收款人。葛叶青取得支票后,在收款人栏填上祥泰公司名称及其账号,将该10万元转入祥泰公司账户。随后葛叶青找到祥泰公司开出现金支票将该10万元提出用于购买彩票。2004年3月25日,葛叶青又找到孙明富、郝胜灵二人,要求再转款10万元帮其完成揽储任务。孙明富、郝胜灵同意后由郝胜灵开出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金额10万元、收款人及账号为空白的转账支票交付葛叶青。葛叶青在支票收款人栏填上祥泰公司名称及其账号,将该10万元转入祥泰公司账户,并从祥泰公司开出现金支票提现后用于购买彩票。

  2005年10月17日,葛叶青以帮朋友办理承兑汇票为由找郝胜灵帮忙转款49万元。郝胜灵同意后将一张盖好水电安装公司印鉴的空白转账支票交给葛叶青。葛叶青在支票上填上金额49万元,在收款人栏填上新特药经营部名称及其账号,将该49万元转入新特药经营部账户,然后从新特药经营部开出现金支票提现后用于购买彩票。

  上述三笔转款共计69万元,孙明富、郝胜灵均未向水电安装公司负责人汇报,亦未记账。

  除上述69万元外,葛叶青还数次经孙明富、郝胜灵手从水电安装公司转款200万元,均未偿还。2005年11月,葛叶青外逃,孙明富、郝胜灵将转款之事向公司领导汇报,水电安装公司遂向检察机关报案。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分别以诈骗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对葛叶青、孙明富、郝胜灵定罪处罚,并责令葛叶青退赔水电安装公司266万元(此前郝胜灵退款3万元)。但葛叶青一直未能退还。

  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中山路办事处于2006年11月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路办事处,2007年4月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

  2007年12月25日,水电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葛叶青以为水电安装公司办理建设工程保函为名取走69万元转账支票,系职务行为,应当由中山支行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汴河支行作为中山支行的主管单位,在中山支行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负有赔偿责任。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取得69万元没有任何对价,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同时两者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水电安装公司的69万元提出交给他人,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中山支行、汴河支行、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返还69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错误?中山支行应否对水电安装公司的69万元损失承担责任?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应否对水电安装公司的69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一、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错误。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行为人不能退赔的情况下相关主体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水电安装公司在被葛叶青骗取的69万元未得到退赔的情况下,提起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该诉讼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中山支行、祥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山支行应否对水电安装公司的69万元损失承担责任。2004年2月19日10万元、2004年3月25日10万元,系葛叶青以帮其完成单位揽储任务为由请求孙明富、郝胜灵转出的,2005年10月17日的49万元系葛叶青以帮助他人办理承兑汇票为由请求郝胜灵转出的;孙明富、郝胜灵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即擅自同意为葛叶青转款而开具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或空白转账支票交付葛叶青。上述事实表明,葛叶青要求孙明富转款及孙明富、郝胜灵向葛叶青开具转账支票的行为,均非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而系个人行为。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该69万元系葛叶青以办理保函的名义转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69万元,应由葛叶青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且葛叶青2004年转出20万元时尚不是中山支行的职员,故水电安装公司关于葛叶青取走支票系职务行为、中山支行应对69万元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山支行关于葛叶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中山支行对69万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孙明富、郝胜灵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或空白转账支票交付葛叶青,即意味着授权葛叶青将相应款项转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完成其揽储任务或办理承兑汇票。葛叶青完备支票要素后将支票送交中山支行。中山支行作为水电安装公司的开户银行,受理要素完备的转账支票,并按支票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支票载明的收款人账户,中山支行在办理上述支票转款业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水电安装公司关于中山支行未管理好其存款而致其遭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葛叶青以单位名义揽储及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为名骗取水电安装公司银行支票,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损失与中山支行对单位公章及从业人员管理不善有关为由判令中山支行对该69万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应否对水电安装公司的69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葛叶青从孙明富、郝胜灵处取得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或空白支票后,在支票收款人栏填上祥泰公司或新特药经营部名称,将票款转入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账户。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则向葛叶青开出现金支票,让葛叶青将转入的款项提现取走。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明知其与水电安装公司、葛叶青之间并无经营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而同意葛叶青将69万元转入其账户并让其提现,该出借账户的行为客观上为葛叶青骗取该69万元起了帮助作用。故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对水电安装公司的69万元损失负有一定过错,祥泰公司对葛叶青转入其账户的2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特药经营部对转入其账户的49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新特药经营部系祥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祥泰公司应对其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相反,祥泰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分支机构承担则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令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允当,但判令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葛叶青将69万元汇入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账户后,又将69万元取走,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并未获得该69万元的不当利益。水电安装公司关于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取得该69万元系不当得利应全部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水电安装公司要求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对69万元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和无依据提现给葛叶青的过错赔偿责任。综观本案事实,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的行为虽未构成不当得利,但却存在出借账户的过错行为。原审法院根据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的过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祥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水电安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仅包括69万元本金,并未对69万元的利息损失提出请求。原审法院除判令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对69万元的本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又判令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属超诉讼请求判决。祥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及处理结果不当,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八条亦与本案情形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国工商银行宿州中山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207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207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6万元。

  四、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147000元;如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不能履行,由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6420元,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6295元,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审  判  员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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