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石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罗成财,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干部,住石泉县两河镇兴坪街。
被告黄勇,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职工,住石泉县烤胶厂家属楼。
被告卢宗兴,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两河镇兴坪街。
原告罗成财与被告黄勇、卢宗兴给付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成财诉称:2002年3月我与陈运哲、张世林及两被告合伙投资砸石子。被告黄勇属合伙负责人,被告卢宗兴管理财务。我在合伙经营中垫付运费借款10572元,借款条我交给卢宗兴,卢宗兴给我出据欠条一张,黄勇在欠条上签字同意。借款扣回后,我向卢宗兴、黄勇索要,互相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10572元及利息。
被告黄勇辩称,罗成财垫付运费款属实。卢宗兴扣回后,应给罗成财。我不存偿还的义务。
被告卢宗兴辩称,罗成财垫付运费我出据欠条属实。我?当出纳,黄勇给我的收入不够支出。我无钱给付罗成财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黄勇、卢宗兴、陈运哲、罗成财、张世林合伙投资砸石子。黄勇为合伙负责人,卢宗兴管理财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罗成财垫付朱纪军等人九笔运费及水泥砖款10572元。罗成财将垫付的借款条及票据及给卢宗兴。卢宗兴向罗成财出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成财现金10572元”。黄勇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支付。卢宗兴将罗成财垫付款扣回后未给付罗成财。罗成财向卢宗兴、黄勇索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黄勇、卢宗兴给付垫付款10572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黄勇向法庭提供卢宗兴从其处领款及收入225724元。经质证卢宗兴对领条七张及收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中一张领条8542元是黄勇叫其打领条未给现金。黄勇当庭否认。卢宗兴提供支出票据52张总金额228445.04元(含罗成财垫付借款票据)。经质证黄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垫付款欠条,收支款项票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罗成财为个人合伙组织垫付的借款。被告卢宗兴收到垫付借款条据后向罗成财出据欠条,黄勇签字同意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罗成财请求黄勇、卢宗兴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成财要求给付利息之诉,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宗兴提出给黄勇打的8542元领条未给付现款。并提供陈运哲、罗成财书写的证明。罗成财经当庭证明,卢宗兴给黄勇打领条时其下在畅?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成财垫付款10572元,由黄勇偿还2721.04、卢宗兴偿还7850.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拨回罗成财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黄勇负担250元,卢宗兴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新春
陪 审 员 罗延召
陪 审 员 陈 军
二00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