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韬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胜诉代理词
来源:陈韬律师
发布时间:200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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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员: 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许**的委托,指派并经得许**本人的同意,由陈韬律师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归纳了案卷材料,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经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事实有了非常清楚的了解和认识。我认为:涉及本案的焦点应有两个,一是被告方拒赔理由于法无据,二是承保的机动车辆殘损应推定为全损,为了能充分说明我的代理观点,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77目的规定予以拒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一、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宗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本案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所有要件和特征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无异议,但因为合同保单内容是由被告(保险人)单方制定,原告(投保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被告敷衍或忽略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使得原告基于误解或无知而缔结保险合同从而蒙受损害。我们都知道,格式合同仍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虽然双方在经济地位上处于不平等,但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是平等的,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法律为了规范这一公平、诚信原则,也作了相应的法条予以规范,如:《合同法》第39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归纳起来有: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3、应当按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4、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缔约原则,格式条款不能具备任何法定禁止情形。 而本案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内容并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不见原告已获得释明,被告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庭前无证据出示。 二、 被告末尽明确说明义务,除外责任条款应视为无效 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第18条规定: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我们认为被告还是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之义务。 (一)、被告提醒注意方式不合理 1、提请注意的方法不合理,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告提请注意为例外,提请注意应在文件正面,应以黑体字、下划綫、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别处理。 2、被告提示的保险条款字号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难看清楚看明白。 3、提请注意的程度不合理,程度应足以达到提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为原则,相对人若存在特殊功能障碍时例如;盲人或文盲,则应以更大勤勉提请注意,应将免责条款内容大声朗读给盲人或文盲听。 (二)、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无效 1、是显失公平的条款 被告援引19941222公安部令第20号第43款: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以此来免除自已的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是不公平的,生活中因驾驶员个体因素不同如:有证但并末操作驾驶技术的,时间一长,技术生疏的,也有技术娴熟即时领证操作的等等原因,正因为该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有不合理之处,在20045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剔除了该条款。原告认为只要驾驶员许军的证照是合法的,他就有权利在道路上行驶,无论是高速公路还是其它公路,况且被告援引的管理办法只是规章,不具有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层级,且是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因此说被告以该无效条款主张免责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2、被告提供的实习驾驶员不准上高速公路行驶条款末向原告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亦应确认为无效 被告对拒赔引用免责条款末作明确说明,也即是指,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它凭证上对有关免责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白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仅仅提示阅读义务,但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我的当事人对实习驾驶员的概念理解不清,被告方也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已方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实明确说明的有效方式并不难把握,应当就每一险种拭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说明书一式二份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但是从本案不难看出,被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立免除责任的条款,签约时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说明,致使我的当事人懵懂签约或被迫接受其条款。 提醒法庭注意: 1、 保监会所发文件不能直接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保险人(被告)对是否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被保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的义务,或是否已向原告许**解释清楚持实习驾驶证不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含义负有举证责任。 2、 能够成为法定免责事由者,应当严格控制和规范,因为对纠纷当事人一方责任的免除相对应的往往是对他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已经严格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能被认定为无效,至于哪些事由能够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则首先取决于法律法规的层级,被告不能任意援用某些规章、文件来排除自己的责任。本案中,保监会的发文只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认为是被告对免责事由的法定的不可排除的直接强制性规定,被告对免责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因此而不予履行。 3、 保监会制定的车险条款不应当被当作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应享受保障的权利。 承保车辆殘损应认定为全损 一、从单车事故现场照片及蓉驰公司车辆存放处照片我们可作以下归纳: 1、事故发生后,南充光明进口汽车公司作出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1)、制动总砅漏油、制动管道断裂。(2)、车身前部严重损坏,无法路试。(3)、前部大小灯光全部损坏。(4)、保险杠、水箱、冷疑器等损坏。 2、蓉驰公司车辆存放图片反映:(1)、机体引进及内脏部全损。(2)、车轮胎损失。 3、原告按规定报案,但被告并末作出定损清单,所交付的修理专厂也末承接,原因一是给价低、二是无零件、三是无修复的价值。 二、被告主张8万元保险金额应由原告出示据不合法 1、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出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出现埸定损、修复等工作,被保险人应当协助配合,因此保险金额及其标的物损坏产生的修复费或其它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2、被告提供的保单和车险条款也充分说明无法修复或殘损价值大于保险金额的推定为全损。 审判员: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我的当事人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就本案而讲确实存在过错,请审判员公断,并希望采信我的代理观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员! 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韬 200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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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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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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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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