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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左胜高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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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与公司乙、公司丙民间借贷纠纷 一、基本案情 自然人甲给公司乙借款5560万,并让丙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乙公司不还。甲将乙丙起诉到法院。乙以民间借贷为由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丙抗辩称自然人不能借公司钱,故主张合同无效其担保责任自然免除。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代理方案 1、自然人甲出借公司乙5560万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一九九九〕三号)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当中,自然人甲出借公司乙5600万的行为依法属于民间借贷。且本案当中不存在“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导致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形,根据 《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自然人甲借公司乙5600万的行为,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理应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本案中,乙、丙认为自然人不能借给公司钱,故合同应无效的主张,其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2、甲乙约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相关规,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款:“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中甲方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只要该约定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四倍的,只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乙仍应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向甲支付利息,乙以民间借贷为由认为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还利息,其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 3、丙方的担保责任 甲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借贷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从合同,该担保合同也应当是有效的。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乙除了需向甲履行返还5600万本金的义务,同时还应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向甲支付利息。丙作为担保方,其应当在上述甲方承担本息债务范围内对甲承担担保责任。 三、法院裁判 在律师的代理,法院作出裁判公司乙向甲支付本金5600万及利息(贷款利息四倍);公司丙对上述债务向甲承担连带责任。 附:法律依据 一、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3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一九九八〕一百九十二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四、合同法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 裁判文书4269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1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相关资料: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裁判文书9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2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 裁判文书408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条 【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1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70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7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使用的限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5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二百零四条 【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 裁判文书200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7篇 裁判文书16427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3篇 裁判文书37625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最高法公报案例14篇 裁判文书2360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零八条 【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5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3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716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8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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