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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争议焦点二 ——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
来源:邬锦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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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6日,原告X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被告D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逾期的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4年4月11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至起诉日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履约保证金、赔偿至起诉日的经济损失等。

本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至原告起诉日实际延误272天,其中122天经监理单位确认由原告方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原告交付被告附属工程的施工图纸,被告在判决生效后40天内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义务,33天内完成附属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006年8月4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同年8月9日将附属工程的施工图纸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施工义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日强制清场将工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新的施工单位于同日进场,并于年底完成施工。

【争议焦点】

原告X公司认为法院判决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后,而违约方D公司仍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继续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裁决,原告再次提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争议焦点: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以及损失超过约定上限,能否主张超过的部分?

【案件解析】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而违约金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可以看出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为主。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损害赔偿的突出特点表现在补偿性上,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造成的损失"受可预见性规则,因果关系规则等的限制,而不是以当事人实际受到的一切损失为标准。

鉴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是不能并用。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亦不应当并用。

但合同法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所以在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迟延履行违约金虽然可以与继续履行并用,但迟延履行违约金仍然不可以与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并用或者迟延履行、损害赔偿与继续履行三者同时并用。所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支持了定额迟延履行违约金,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但却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但是判决后,如果当事人仍然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怎么办?就判决的执行问题来说,继续履行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无法直接执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对被告人清退出场,让其他承建人进入施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执行方法是正确的。而就持续违约来说,法院判决对这部分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并不是迟延履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并用。如果不允许原告另行主张赔偿这部分损失的话,无法弥补因被告在判决后继续迟延履行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合乎完全赔偿的法律原则。

【法院判决】

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性的,故《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违约金过分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而且法律并未排除另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可行性,特别是合同约定了定额违约金但判决后违约在不断持续,损失因时间的推移而大大超过了违约金等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通过补充赔偿损失这种突进来救济自己的权利。而且,允许守约方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也符合违约金补偿功能的立法旨意。

D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最终经再审,法院仍支持了原告在违约金以外,有权另行主张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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