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律师亲办案例
石某某故意重伤害案
来源:王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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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同朋友回到租住的院内,因琐事和房东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房东之子被告人
石某某听到争吵从二楼下来,在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被害人头部、肩部乱砍,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要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理。该案王军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刑事辩护人。
[代理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接受石某之父担任石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受害人邝某某重大过错,是引发案件的重要原因。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201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邝某某因琐事和房东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石某某听到争吵从二楼下来,在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邝某某部肩部乱砍,致邝某某受伤”。
而案件的真正起因是由于凌晨时分,房东出于安全考虑、询问受害人邝某某,继而激怒了对方并发生口角。邝某某等多人(喝了酒)围攻并打骂被告人之父,被告人闻讯后下楼劝阻无果,邝某某等人继续殴打被告人之父,被告人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才找了一把生锈的菜刀,在对方过来夺刀时,出于自卫砍伤了受害人。被告人并非无原无故,直接砍人,这一点请法庭明查!所以,受害人对伤害案件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石某某存在自首情节。
被告人一方在案发后通过(029)XXXXZ的电话报案,并主动投案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侦查卷宗P16页被告人石某某的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7月3日2时02分至2010年7月3日2时32分。而侦查卷宗P2页报警登记表:报警人:徐某某,接(报)警时间:2010年7月3日3时00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在对方报警之前已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请法庭对自首情节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一方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的受害人的书面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积极与受害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的态度很快取得了受害人邝某某一方的谅解,并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已支付)。受害人考虑到自己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刑事部分予以减轻处罚,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在此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在被告人关押期间,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多次表示悔意,并要其家人想一切办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今天在法庭,被告人再次表达了忏悔,希望法庭能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后果,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又存在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被告人患有心脏疾病。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以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
                                        王军 律师
                                    2012年01月06日
[裁判结果]
     经过西安市莲湖区人法院开庭审理,采纳了王军律师的辩护意见,并2012年02月09日作出(2012)莲民刑初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
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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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军
  • 执业律所:
    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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