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仪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安,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仪征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仪征市真州西路188号C-303。
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万荣,江苏扬州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英良,女,仪征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职员宿舍。
原告毛某与被告仪征市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丁永安、被告仪征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万荣、崔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我是万博花苑沿街商铺4S103、105、106的业主。
被告仪征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将原告的灯箱广告牌拆除,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广告牌属其所有。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15184元中包括残值110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为1年,期满后原告未与我公司重新续签合同,故该广告牌的价值已使用完毕。另作出价格鉴定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系中国网络通讯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代理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胥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朱福平的证言、照片两张、仪征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徐开成出庭的质询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所持原告不能证明该广告牌属其所有且未将该灯箱广告牌拆除的辩解意见,与双方认可一致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灯箱广告牌的设置虽超过与被告约定租赁场地的期限,但被告据此认为广告牌已无使用价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机构仪征市价格事务所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经本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手册》中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被告所持的仪征市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被告所持的仪征市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同样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18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损坏原告的财产价值经鉴定为14083元,故被告只能对此进行赔偿,而剩余的残值1101元的广告牌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可依法自行处理,被告不应对此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毛某赔偿款14083元。
案件受理费86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计2460元,由原告负担373元,由被告仪征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12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仪
(院印)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晓霞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