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宗朝律师亲办案例
雇员车祸存过错 雇主赖账拒赔偿 在律师的帮助下 最终获得巨额赔偿
来源:施宗朝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0
浏览量:1867

雇员车祸存过错 雇主赖账拒赔偿

法援出手诚相助 巨额赔偿终获得

【案由】: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承办】: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员】:施宗朝律师

【案情简介】:

20093月份,吴某经人介绍受雇于陈某处,从事司机一职,为陈某运送货物,双方约定每个月最低工资4000元人民币。2010129日,吴某受陈某指示,驾驶闽A977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8118挂号挂车,由福清前往青口装透石灰,之后将透石灰运往晋江。最后,吴某还要由晋江前往龙岩漳平装载水泥运回福清。在吴某前往龙岩漳平的途中,与邹某驾驶的闽E8H72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某受伤的损害后果。201031日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接受治疗,于2010427日出院,住院89天。之后,吴某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颈345椎体骨挫伤伴脊髓损伤;3、颈2-3棘突骨折;4、多发胸椎棘突骨折;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少量气胸。于2010820日出院,住院115天,2010821日又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接受治疗至2010127日出院。201081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吴某伤势构成一级伤残;201092日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伤势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吴某现年三十多岁,是家庭经济来源的支柱。事故发生前,他肩负着赡养父亲、养育两个子女的重任,而事故发生后,自己成了截瘫。不但无法供养家人,还需要花费一大笔的医疗费来维持自己的生命,现今这个家庭几乎陷入绝望了。吴某之妻多次跑去与陈某进行协商,陈某都拒绝赔偿。面对躺卧在病床上动弹不得的丈夫所需的大笔治疗费以及两个未成年的子女日后的抚养费用,吴某一家人感到十分的无助、痛苦。一次偶然的机会听工友说政府有个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帮助我们这些没钱的人,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吴某之妻来到了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哭诉求助,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启动外来务工人员绿色通道,立即指派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施宗朝律师办理此案。

【援助经过】:

施宗朝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案情之后,施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吴某受陈某雇佣,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某有权请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在书写诉状,计算赔偿额时,施律师发现虽然吴某一家长期居住在福清,但是并没有办理暂住证。为保障受援人的最大利益,力争能够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施宗朝律师详细询问了其妻子丁春梅后,得知其妻子长期在福清某工厂工作。于是,施律师到工厂里调取相关的劳动合同、厂牌等证据,同时找到到吴某长期租赁的房屋的房东,收集到了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201199日,福清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件,被告陈某辩称:其作为雇主,已经为原告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且原告吴某本人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已经尽到了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护等职责,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因为原告吴某违反规定造成的,交警也认定了原告吴某负主要责任,故因原告吴某存在重大过错,其可以向雇主陈某追偿的理由不适用于本起雇员受伤赔偿案件。施律师指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系雇员雇主关系,而吴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陈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吴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陈某的责任,但是不能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接着,双方律师就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展开了激烈的争辩。最终福清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吴某存在过错,故依法酌定原告吴某自负35%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65%责任,同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告陈某在支付相应款项后。有权依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向案外人邹某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原审被告陈某均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施宗朝律师接受福清市律师援助中心的指派后,继续担任吴某二审的代理人。在上诉状中,施律师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吴某虽户籍在农村,但其从2002年至今,均住在福清宏路街道,该事实有村委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其妻子的厂牌等证据证明。

上诉人陈某在上诉状中诉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驾驶员追偿,该规定对本案适用的,且一审法院亦认定陈某作承担65%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未能体现雇员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在开庭前夕,施宗朝律师再次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吴某长期居住在城镇,施律师多次与福清市公安局宏路派出所协商,终于取得了宏路派出所出具的吴某在福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以及从2002年至今吴某驾驶车辆的违法记录。

201242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陈某当庭提交了诉前吴某与案外人邹某的一份民事调解书,并提出: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即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是不真正连带之债,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仅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赔偿之诉,并已依法调解满足其请求权,现吴某就同一损害事实再向另一责任人陈某提出请求,是想得到双重赔偿,应驳回。面对陈某当庭提交的此份证据,施律师当庭表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邹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吴某已于本案诉讼前向邹某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且该案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吴某就邹某致其损害部分已选择向侵害人邹某请求赔偿,故其仅就邹某承担的30%部分无权再向雇主陈某主张,但吴某可以就其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的70%可向雇主陈某请求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吴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事故酌情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确定陈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另外,施宗朝律师指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而并不是陈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第38条规定。同时,在赔偿标准的确定上,施宗朝律师提交了宏路派出所出具吴某以及妻子在宏路街道长期居住的证明,以及吴某在福清违章开车被处罚的记录、子女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宏路街道的事实。

【承办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吴某自负35%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65%责任。并且认定施宗朝律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吴某与其家人自2002年起至今居住于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村,而宏路村随着城市化进程已经纳入城镇范畴,宏路镇已经改为宏路街道,故吴某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吴某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成立。同时,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法院宣判后,在施律师的帮助下,受援人吴某与陈某达成执行协议,陈某当场支付给受援人吴某50%的赔偿款,另外剩余的50%陈某将按月分期付款直至20131230日前还清。

  手捧着赔偿款和判决书,吴某以及其妻子双手紧握施律师的手,两眼止不住地流泪,哽咽得说不出一句话。201253日,吴某的妻子来到了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送来了一面锦旗:法律援助解民忧;公平正义促和谐。她含泪说道:如果没有法律援助,我们一家都不知道怎么活下去了,法律援助真是我们弱势群体的坚强后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个极具典型性的雇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涉及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即使雇员存在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可以酌情减轻雇主的责任,不能作为免除雇主责任的缘由,雇员仍然有权要求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虽然雇员已经向负次要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即雇员就第三人致其损害部分已经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就该部分损失无权再向雇主主张,但雇员可就其自身要承担的赔偿份额要求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内容由施宗朝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施宗朝律师咨询。
施宗朝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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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元洪路金鹰戴斯酒店8层808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施宗朝
  • 执业律所:
    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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