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6年,第一被告庆某找到原告申某等人,让申某等几人给第二被告北京市某金属材料厂加工钢结构工程,当时口头承诺每月给付申某工资1600元。工作地点在第二被告的厂房内。2006年5月27日,原告申某与工友袁某等人一起为第二被告加工时,第二被告负责人要求将钢梁预拼一下,检验是否合格,随即让原告去吊一下H型钢,钩子挂上后,刚离开地面就脱钩了。H型钢掉下后,原告躲闪不急砸到右小腿上,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先后做了三次大型手术,住院长达三个月之久。第一次手术在小腿上置入2枚钉,并安装外固定架。后两次手术分别从原告的大腿内侧取皮,植入右小腿。从腰上取卡骨支在右小腿。
经北京市水利医院的精心治疗,申某的右腿总算保住了。但花费医疗费约四万余元。第一被告支付了二万元的医疗费后,就一再推脱。第二被告认为此事故与他们无关。申某无奈之下,找到了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的王永灵及宋义凯律师。二律师经几次研究案情后,代理申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万余元。
代理律师认为:
一、 原告与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
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一被告应该就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二、 第二被告将钢结构工程交给第一被告加工时,并未审核第一被告是否具有加工钢结构工程的相应资质,并且在5月27日这天,第二被告负责人要求将钢梁预拼一下,检验是否合格,随即让原告去吊一下H型钢。在指示,选任上有过失。
根据《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九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又根据《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包括:(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并没有从事金属焊接切割及起重机械该特种行业的资质,而第二被告在选任时并未审查。另外,在出事当天,第二被告的负责人并未审查原告是否有操作证,就要求原告开动起重机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指示和选任上均有过失,故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 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
原告于2006年5月27日被砸后,造成:1.右小腿压砸伤,2.右胫腓骨远断粉碎性骨折3.神经血管损伤。先后作了三次大型手术,住院长达三个月之久。三次手术对原告的摧残是常人都无法忍受的。第一次手术在小腿上置入2枚钉,并安装外固定架。后两次手术分别从原告的大腿内侧取皮,植入右小腿。从腰上取卡骨支在右小腿。至今,原告腿上的支架及钉子仍未摘除,并行走仍需要拄双拐。具医生介绍,原告即使恢复较好,将来也会留有残疾,走路时也是一瘸一拐。现在原告刚满20周岁,尚未结婚成家。所以,他身体的残疾对其将来选择配偶必然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之大。故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五千元。
本案原告申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律师特向朝阳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朝阳法院批准同意申某缓交。案件立案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律师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特选择了北京市首诚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作鉴定。经该所鉴定后,鉴定结论为:申某体损伤属九级残。
朝阳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最终达成调解: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万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共计8万元。二被告在调解结案后一个月已将12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至此,案件圆满解决。
本案成功要点:
第一、律师庭前作了大量取证工作。几次去医院了解案情。多次与申某一起干活的工友见面,作工作,让工友为申某的案件出庭作证。
第二、律师找准了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迫使二被告在法律面前,不得不接受调解。
第三、律师成功为申某申请了缓交诉讼费,将申某的诉讼成本尽量降到最低。
第四、调解后,及时为原告拿回了赔偿款。(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万医疗费,实际拿到10万元)。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王永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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