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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

作者:刘宗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5-05 22:48 浏览量:1193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72月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男,汉族,19747月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汉族,19544月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汉族,19521月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
XX因与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龙公司)、李XX、严XX、汪XX、汪XX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7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9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上诉人严XX的委托代理人秦X     X、皱XX,被上诉人重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XX、汪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622,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内中民初字第1308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原告严XX、魏XX与被告邱X、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自行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载明;1.资阳市天力大厦(以下简称天力大厦)系严XX、魏XX与邱X以被告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主体;截止2006423,严XX个人投资为2844270.28元,魏XX个人投资为2197097.3元,邱X个人投资为1204273.12元,中投资额为6245640.70元……2.因被告邱X、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严行生、魏XX无法继续资阳市天力大厦的开发建设,则由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处置资阳市天力大厦项目的收益中优先退还两原告投资款5041367.58元。此后,魏XX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参与该院(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分配方案后,送达原告魏XX,魏XX20091216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书,该院将该异议书送达了有关分配方案人,被告李XX、严XX、汪XX、汪XX于同年1230提出对魏XX分配方案异议的反对意见,该院并将反对意见通知书送达魏XX,故魏XX以此为证据,诉至该院要求参与分配。
另查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案件,执行到位总金额为6160500元,其中天力大厦拍卖款510万元,其他执行到位1060500元。而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本金为5386960.96元,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移送要求参与分配的标的金额为864745元,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东兴区人民法院移送要求参与分配的标的金额为7441367.88元,故该执行案件所涉债权合计13693073.8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XX诉请参与分配的款项,系其与邱X、严XX以天力公司的名义,合伙投资开发建设天力大厦的投资款。合伙协议是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约定出资、共同经营、并担风险的协议,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天力公司因开发天力大厦的对外债务数额巨大,已远远超过魏XX等人的投资额,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案件分配的执行款项主要是拍卖天力大厦所得的资金。魏XX要求对其投资款参与执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故该执行分配方案确认魏XX不参与分配是正确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XX承担。
宣判后,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开发资阳市天力大厦的对外债务额巨大,已远远超过原告等人的投资款,原告要求对其投资款参与执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有误。主要理由有:1.天力大厦并非由天力公司开发建设,而是由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X与严XX、魏XX三人联合开发,对外仅是以天力公司的名义而已。因此天力公司并非是因为开发天力大厦对外债务巨大。另,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执行款项主要是拍卖天力大厦所得的资金,那么作为天力大厦实际投资开发主体的三人更有权对天力大厦拍卖所得进行分配,因天力大厦的所有权应属上三人而不属于天力公司。2.原审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将天力公司债务与天力大厦的项目债务混为一谈,它们之间的债务不能互相代为清偿。天力公司是一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因而,天力公司的债务只能由天力公司清偿,天力大厦的投资人邱X、严XX、魏XX不应为天力公司的债务从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分配方案将魏XX排除在外是错误的。请求本院:1.撤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资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重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天力大厦是天力公司和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修建,魏XX、邱X、严XX三人签定的协议属于合伙协议,投资款不能列入执行款的分配。作为投资人之一的魏XX在公司没有清偿完债务前没有资格参与分配。
被上诉人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天力大厦是登记在天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对于魏XX、邱X、严XX三人的内部协议与外部法律关系无关。天力公司的债务用天力大厦的资产进行清偿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被上诉人严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对上诉人魏XX的请求分配权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魏XX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的的证据: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內执督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魏XX与严XX并非天力公司的股东,且不应承担李XX与天力公司之间的债务。各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各被上诉人都认可其真实性,但一致认为其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李XX申请执行邱X、天力公司一案中,依申请人的申请,于20071023作出(2006)内东执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严XX和魏XX为该案的执行人。严XX和魏XX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73作出(2006)内东执字第282-5号裁定驳回了异议。严XX和魏XX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992作出(2010)內执督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6)内东执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严XX和魏XX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06)内东执字第282号执行案中对邱X和天力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证明本案中任何事实,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XX依据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内中民初字第13089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债务是否属于对天力公司修建的天力大厦的投资款,以及该债务能否参与分配。经查,邱X、严XX、魏XX2004726签订的《联营开发建设资阳2003-D-1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内中民初字第13089号民事调解书,都确认天力大厦系邱X、严XX、魏XX三人以天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开发,并确认了各自的投资额。因此,应当认定魏XX的债务就是对天力公司的投资款,只是在该调解书中通过第三项约定将投资款转变成了债权。根据上诉人魏XX与邱X、严XX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所持调解书的内容,魏XX所享有的债权就是对其投入在天力大厦建设中的资金进行确认其性质属于对合作期间各自投入的清理,但未包括合作项目所负担的对外债务。当合作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需要承担时,合作开发的各方均应依法承担。在受偿顺序上,应以变现所得先用于清偿对外债务后,若仍有财产,再向合作方清偿。而在本案中,天力公司的对外债务数额巨大,远远超过其开发的天力大厦的价值数额,天力大厦项目为负收益。魏XX的投资款转变成债权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在没有进行清算或注销的情况下,对外不形成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因此,魏XX请求参与分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XX认为原审法院将天力公司与天力大厦的债务混为一谈的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天力公司,参与分配的债权也都是以天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和由天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明确了用天力大厦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案件,并不存在有天力大厦的债务参与分配的事实。上诉人魏XX关于天力公司债务与天力大厦债务混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魏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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