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凯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谢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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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原告和中铁XX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二项目部(以下简称二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二项目部没有给原告),原告分包部分桩基钢筋加工、墩台基础灌注等工程项目。但原告进场后,由于二项目部安排的桩基施工队伍突然撤出,致原告人员机械从2006年5月至7月停工2个月。此后,二项目部要求原告承担桥墩桩基的施工任务,要原告组织旋挖钻机和循环钻机进场施工,但由于设计地质资料同实际情况不符皆不适应地质条件。直至2006年9月底二项目部才决定采用冲击钻机施工,致原告长期窝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签订钻孔桩施工书面合同,确定钻孔桩单价,但是二项目部一直未同原告签订书面钻孔桩施工合同,原告的报价二项目部也未予认可,其所定单价原告也不能接受。2007年4月24日二项目部突然和原告终止合同,要求原告退出施工现场。2007年7月13日双方移交,原告退出。但就工程款结算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暂计,被告所定造价明显低于成本,为衡平双方利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鉴定后确定数额为准)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7月13日起算),赔偿窝工损失801536.31元,支付临时生活房屋、办公用品、变压器等费用50万元(暂计,以鉴定为准)。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约定有齐齐哈尔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代理思路:1双方协议管辖无效。起诉前因原告处无书面施工合同,经反复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合同无约定管辖条款,因此代理律师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面对此意外情况,代理律师经研究认为,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对此问题的研究是代理本案较有收获的方面之一。①并没有齐齐哈尔铁路中级法院的建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分设两级,即铁路管理局中级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管理分局基层铁路运输法院。经查,原齐齐哈尔铁路局早在1983年即被撤销(1983年,铁道部一次性撤销了齐齐哈尔、吉林、锦州、武汉、太原等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1982年建院以来一直是基层法院建制,从未升格为中级法院建制,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其上级法院为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齐齐哈尔铁路中级法院这一审判机构是不存在的。②双方管辖协议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如果认为双方的约定为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依据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年3月30日最高法院又下发了调整各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制定了各地法院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第三条的规定:“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大庆市、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争议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争议标的额不低于20万元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以及第四条的规定:“本省其他中级法院受理争议标的额不低于3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争议标的额不低于20万元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该案诉讼标的额为700万元以上,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作为铁路系统的基层法院,无权受理700万元以上标的额的案件,故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有关级别管辖的约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如认为双方约定是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选择管辖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管辖。超出这个范围的约定无效。双方的住所地都不在哈尔滨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也非哈尔滨市,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该案也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则对本案的进一步研究为③违反级别管辖的管辖协议是否绝对无效。原被告双方在选择地域管辖的同时,又选择了级别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管辖协议是否绝对无效呢?代理律师认为,这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意见中找答案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实际上承认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来确定地域管辖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60号通知指出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作出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中亦明确指出: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协调的问题,当事人无权在级别上选择案件管辖。若当事人在选择地域管辖的同时,又选择了案件级别管辖,或者选择的级别管辖不符合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条款,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地确认全条款无效,而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地域管辖上的选择确定管辖。虽然当事人在约定地域管辖时一并约定了级别管辖,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就等于否认了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的合意,因此,涉及地域管辖的部分应当承认其效力。④固然涉及地域管辖的部分应当承认其效力,但对于本案则无从适用。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仅约定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而且还约定了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据地域管辖的原则,应当有被告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的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应当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即本案在认定双方管辖约定有效的前提下,由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依据级别管辖原则,则该案是不能由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明确答复: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是不能令人信服的。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该院无管辖权而移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充分说明代理律师的意见是正确的。⑤本案应当由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应当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为双方约定了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专属管辖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相反是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其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早已经从认为是由不动产纠纷衍生的纠纷从而适用专属管辖的观点转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观点转变,并且已经为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多处出现错别字,是不是专门法院管辖之误代理律师不敢妄猜,但代理律师对应当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观点也持有异议。铁路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固然有权审理本案,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也有管辖权,铁路法院的管辖不排除地方法院对于涉“铁”案件的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已经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驳回被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移送。

办案小结:1本案管辖权异议之争不可开交,对于原告来说,实非得已。被告原为哈尔滨铁路局下属单位,案件在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无疑地,原告顾虑重重。2、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促成案件调解。案件移送到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后,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函催告,否则按撤诉处理。在通知期满后,原告又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正在审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由于原告的态度坚决,促成了本案在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方将工程结算款提高到7788000元,原告此前自报的验工结算报告为7896735元,基本达到了原告的理想价位,挽回经济损失351万元,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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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谢凯
  • 执业律所: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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