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志伟律师亲办案例
霍某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案
来源:唐志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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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因为情感纠纷将将被害人周某某杀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有主动交代了聚众斗殴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有关证据材料,从自首、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及社会教育缺失等方面进行辩护,最终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宗岳律师接受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指派本人出庭为被告人霍某进行辩护。通过查阅有关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清楚的了解。被告人霍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当庭表示认罪,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均没有异议,下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确定的辩护人的职责,提出以下几个方面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本案被告人霍某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一、被告人霍某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霍某的犯罪行为不适用于死刑。被告人霍某出生于1993年6月13日,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被告人霍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其于2010年7月和2011年8月参与聚众斗殴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年之规定,属自首,而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霍某在聚众斗殴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很小,不属于首要分子或主动积极参与者的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霍某具有以下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霍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霍某2010年10月和被害人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情感因素(因为被害人没有身份证明,而且从外表及身体发育情况,除亲属及本村部分人知道外,其他人完全会认为其是成年人,而被告人显然也认为被害人是成年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被告人霍某的杀人行为是临时起意才实施的。依据被告人霍某和某交代的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告人霍某起初动机就是吓唬被害人,其和被害人没有深仇大恨,并没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意图,其目的就是和被害人继续保持恋爱,只是在案发现场因接到“阿宝”的刺激短信后,无法控制本身行为,临时起意才实施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霍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如实的坦白交待,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已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霍某在犯罪前无前科劣绩。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震惊和深思的。被告人霍梦达本身的主观因素固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不可忽视的原因。被告人年少无知并缺乏家庭管教(被告人只上到初中一年级就辍学在家,而被害人更是连小学都没有上完,父母离婚,从小随其二娘一起生活),导致过早的走上社会,接触不良环境,加上被告人本身辨别是非能力差,不能合理控制自己的行为,采取了偏激的处理方式才造成了今天的结局。这其中,家长及各类部门社会角色的严重缺位,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也造成被告人霍某今天走上犯罪道路,同时也酿成了无法挽回的悲剧的主要原因。在此,本辩护人对被害人深表哀悼,但鉴于被告人霍某有以上几点法定、酌定的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以改造为目的,及考虑对未成年人的关心,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法判决。

 

此致

 

 

 

天津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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