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永明律师亲办案例
从一起案例中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双份赔偿问题
来源:文永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4
浏览量:1298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水果摊床(个体工商户)的送货员。在一次给餐厅送水果的途中,遭遇车祸,造成腿骨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将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该起事故给李某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李某不构成伤残。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赔偿了李某的损失。

由于李某受伤,无法再从事原来的工作,遭到解雇。李某后来又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构成十级伤残。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水果摊床老板按照工伤赔偿。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由于水果摊床老板没有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全部由水果摊床老板赔偿。

【案情分析】

本案既涉及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同时又涉及劳动法律关系。李某与肇事司机形成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适用民法调整。李某与水果摊床老板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李某因一次交通事故是否能够得到双份赔偿呢?司法实践表明,在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法院或同一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裁决不一:有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法规定的,也有优先适用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支持双份赔偿的,有不支持双份赔偿的,有支持补足差额的。在现实中,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很大的分歧。

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上述规定虽然为政府规章,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可以参照。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均是按照该规定的原则执行的。因此,在黑龙江省目前还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本案当中,还有一点值得当事人注意: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标准是不同的。在交通事故中没有鉴定成伤残,并不必然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中不能认定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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