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崇岭律师亲办案例
唐景华故意杀人案
来源:龚崇岭律师
发布时间:2008-03-18
浏览量:2307

唐景华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唐景华因涉嫌故意杀害亲弟,家里无人为其请律师,鉴于其“可能被判死刑,家属未请律师”,2007127日,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我担任唐景华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指定辩护律师。经本人得力辩护,法院认为律师“辩护意见,据理充分”,全部采纳,2007330日一审宣判,唐景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突破了法援预期,给了唐景华生的机会。

以下是判决书部分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9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景华与其弟被害人唐景光长期因金钱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产生矛盾,20061012日在住处用铁锤两把多次击打被害人唐景光头部,致使唐景光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景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唐景华提出辩解:(1)在案发时,其与被害人唐景光打架,唐景光用刀刺他,他打不过才用铁锤将唐景光打死,有正当防卫情节;(2)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为贯彻“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希望对被告唐景华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景华与其弟弟唐景光长期因金钱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产生矛盾,于200610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景华用铁锤两把连续多次击打被害人唐景光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唐景华在被害人唐景光的身上搜获现金2310元后逃离现场。20061017日,被告人唐景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    

……

……

14、被告唐景华的供叙……

15、被告人唐景华前科材料……

 

对于被告唐景华辩称在案发当时其与被害人唐景光大家,唐景光用刀刺自己,自己打不过才用铁锤将唐景光打死的意见,经查,从现场勘察笔录的照片上可以看到,被害人唐景光尸体的姿势呈熟睡仰卧状姿势,在临近尸体头部的柜子上有喷溅状血迹,枕头上有牙齿,证明被害人唐景光系在熟睡中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唐景华持铁锤连续击打头部致死;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厅内无打斗痕迹;案发现场只提取到被害人唐景光的血迹,并未提取到唐景华的血迹,在被告唐景华随身衣服和鞋子上虽然检获其本人的血迹,但现有证据可证实唐景华在1012日被拘留是在公安机关由撞墙自残的行为,导致头部出血,因此在其衣服和鞋子上检获的血迹不能确定是在案发当时搏斗所留;被告人唐景华在前期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而在其后期公述中对案发过程的描述始终不稳定,就连被害人攻击其所使用的凶器的公述也不一致。因此,被告人唐景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景华辨称其在案发后曾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唐景华所提供的电话号码,其查证结果表明被告人唐景华所提供的两个报警号码中一个系姓邬的私人电话,而另一个号码根本无法打通;而且被告人唐景华在1012日被拘留时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甚至连其姓名和住址均拒不供述,因此其上述辩解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引发的,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景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唐景华提出其行为有正当防卫性质和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唐景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锤、剪纸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审判长: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亢爱清

                          OO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以下是律师辩护词:

( 辩护词著作权归本律师享有,发布谨供学习、参考、评析,引用请注明出处。)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9  唐景华故意杀人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唐景华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定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唐景华,唐景华本人同意我为其提供辩护。参加完刚才的庭审,鉴于被告唐景华承认其杀害其弟唐景光的基本事实,因此对本案的定性我不持异议,仅从酌定量刑情节等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是毒品衍生的暴力犯罪,被告人意志受毒品摧残,因毒瘾发作痛苦和愤恨其弟待其不公,长期积怨,一时冲动而杀人,虽罪不可赦,但事出有因

关于本案的起因,公诉人认为是兄弟俩“长期因金钱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产生矛盾”引起,我认为如此归纳本案起因不准确、不全面。轻描淡写的淡化被告人杀人的动机,将案发的起因归于屑小锁碎事由,实际上是指引合议庭增强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判。

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大量间接证据(邻里证人证言)表明,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兄弟都是“白粉仔”,长期吸毒,不务正业。两兄弟主要依附于母亲郑彩莲微薄的工资生活,“兼职”小偷小摸。平时由于被害人唐景光独掌家中财权(主要是母亲退休工资),为钱为毒品两兄弟时有摩擦。毒品害人害已,害家害国。玷染毒瘾的人,人性扭曲,往往变得特别自私、特别孤癖、特别烦燥易怒、只认钱银只认毒品六亲不认。上网搜索一下“毒品”“人性”,诸多案例毒品总是与“人性的氓灭”“人性的扭曲”……字眼相联系。本案从某种程序上讲,被害人唐景光对惨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起因责任。明明两兄弟都是毒品的受害者,明明两兄弟都在戒毒,唐景光对毒瘾发作时的痛苦自己深有感触,但他却在自己独掌财权的情况下只顾自己有戒毒药吃,在唐景华反复哀求的情况下,仍完全不顾兄长唐景华的感受,最终成为引发惨案的诱因。我认为将本案的起因深究于毒品衍生犯罪才是比较客观的。

杀人是一种极其强烈的攻击行为。法律心理学认为,攻击行为都是攻击内驱力引起的,而这种内驱力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某种方式释放出来。被告人唐景华的犯罪行为就是其攻击内驱力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杀人的方式释放出来。心理学专家分析认为,积怨、妄想会于人脑中形成巨大压力,自我调节不当时随时会因情绪失控引发攻击行为,也可能导致精神崩溃。当人们处境艰难的时候,有的人用药物和酒精麻醉自己,也有少数人采取了攻击行为,被告人就是采取了攻击行为人中的一个。对于最终采取攻击行为的人,不同的情绪唤醒源都有可能唤醒其暴力倾向,尤其是以痛苦或愤怒的情绪唤醒最为强烈。本案被告人的攻击行为正是被毒瘾发作难以克服的痛苦和长期积怨,愤恨其弟冷漠无情,感觉其弟一人独霸母亲退休金待己不公,三番五次低声下气讨钱未果恼羞成怒,最终一时失控、怨愤杀人。俗话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长期的怨气郁结于心,没有及时宣泄,加之吸毒者人性扭曲、心胸狭窄,六亲不认,一时冲动之下酿成悲剧。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毁灭了自己的亲人和家庭,搞得家破人亡。尽管我们知道被害人的作为不是导致被告人杀人的必然因素,但是辩护人认为,要全面客观的审查此案,不能不注意到被害人待兄不仁不义对诱发此案所起的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被告人唐景华并非累犯,被告人有前科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二十年来基本守法,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有前科,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景华从1987年刑满释放二十年来无任何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唐景华已基本改造好,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应同那些抢劫杀人、强奸杀人等目的性极强、危险针对不特定社会成员的犯罪相区别,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我不认为本案被告人是“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

三、“少杀慎杀”,建议适用死缓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我国刑法独创的刑罚制度,既没有放松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也没有放弃对犯罪分子的进行改造的一线希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多次提出“少杀慎杀”,要求全国各地法院贯彻“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我注意到,最近的司法判例,甚至对一些主观恶性极强、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分子,都选择适用了死缓。比如:CCTV法治频道报导,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辽宁10岁女童惨遭掏肠强奸案”的元凶董长友一审判处死缓;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对甘肃张掖市掏肠恶魔(掏肠强奸两少女致一死一伤)乔建国改判死缓,理由是“由于此案中关于掏肠杀人的事实,只有乔建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却没有直接证据指证”“乔建国犯罪手段极其凶残,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回到本案,我认为本案也缺少证明被告人锤杀其弟犯罪过程的直接证据,被告人多次称其与被害人发生了对打,并有伤情鉴定为证。其关于此节事实的口供应考虑采信。另我再次强调证人郑连彩(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兄弟的母亲)的证言即使作为间接证据仍不宜采纳为本案证据。首先,证人年迈,已75岁高龄,我于接受法援中心指派后亲自去拜访过她,有居委会的人员陪同从场,但鉴于郑连彩耳背、口齿不清、不识字、情绪激动未能取得其证言。而公安机关制作的证言并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和指模,也没有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从场人员的签名。并且公安制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郑连彩与被害人尸体同在一室五日之久,其证言却称到公安上门才知道被害人死了!),左右邻里皆称唐氏两兄弟都吸毒,郑的证言却只提到了被告人唐景华是吸毒人员,该份证言明显带有目的性。其实我们从常理分析,能很容易的感受到郑连彩对被告人“亲亲相瘾”的慈母之意。俗话说“儿是娘的心头肉”,逝者已矣, “手心手背都是肉”,作为同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母亲,从其内心来说,她不愿意看到被告人被抓,更是不愿为此作证。本案告破是从左右邻里闻到尸臭向公安报案开始。证人郑连彩虽然年迈,但她神质尚清,案发时正值高温,被害人睡在厅里地铺,家里没有空调,他睡觉不可能会盖一床厚厚的棉被加一床毯子。庭审时我问过被告人唐景华,他犯案后直接逃走,没有给唐景光找东西盖上。而公安现场检验,被害人尸体是盖了一床棉被加一床毯子,显然这是郑连彩盖的。她早知道小儿子唐景光死了,并猜到是唐景华所为,居委会就在楼下,她没有报案,说明其本意还是想保全唐景华这个有罪在身但唯一在世的儿子的。这一点,我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亦予适当考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

                                                                               龚崇岭 律师

                                                                   Mobile :13925092076

                                                                        OO七年 二月七 日

注: 辩护词著作权归本律师享有,发布谨供学习、参考、评析,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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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崇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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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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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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