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志伟律师亲办案例
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唐志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7
浏览量:2355

吴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起诉,涉及金额1000多万,造成损失近700万,通过调查有关证据资料和会见当事人,从单位犯罪、从犯、涉及数额有误,初犯且本人也是受害者方面进行辩护,得到了公诉机关和审批机关的认同。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刑事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告人吴某的合法权益,充分履行作为辩护人的辩护职责,辩护人在庭审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件卷宗,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使得我们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就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且属于从犯。

  被告人是吴某因为为天津环保设备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羁押。细究案情,有三点:

  第一、吴某不是环保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

  第二、被告人吴某也不是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第三、环保公司决定以集资建厂的名义向社会吸收自己建厂,被告人吴某没有参与决策,而是由于当初她也听信了环保公司的宣传,而由一个集资者演变成帮助环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人。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环保公司的吸收社会资金建厂的行为违法,构成单位犯罪。那么,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文意上理解,指的就是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具体执行者。如上所述,被告人吴某不是环保公司的决策者,也不是环保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吴某就不能构成环保公司单位犯罪的处罚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客观上,吴某对环保公司的违法融资的行为还是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如果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起辅助作用的帮助型从犯。所以,辩护人认为吴某与环保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属于单位犯罪。但其属于从犯。

在环保公司的整个违法融资活动中,是环保公司制定了游戏规则;组织人给受害人讲课洗脑;环保公司使用了全部融资资金;环保公司根据自己的规则给投资人发放利息和奖金。被告人吴某先是经环保公司介绍洗脑,误认为这是一个前景很好的、合法的经济项目,才开始按照环保公司的宣传策划,帮助环保公司向亲朋好友介绍投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环保公司非法融资活动中充其量只能算作环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刑法》第25条、第27条的规定,从犯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法庭对其处罚应当比照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最轻量刑幅度以下考虑从轻处罚。根据以往判例,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为,在以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著名案例中,大都是适用缓刑。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2亿元,该公司的董事长等六名高管被判6个月到3年不等的缓刑;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亿元,该公司董事长等三名高管被判6个月到3年不等的缓刑。新疆和宁夏相对于安徽省都是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对如此巨大数额的经济犯罪处罚尚且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吴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千万元,且是因被欺骗才违心做了环保公司的推手,自己也深受其害。辩护人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会不会造成任何危害。

二、被告人吴某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看过政府媒体的宣传,才相信环保公司。她主观上是想帮助环保公司建成一个好的公司,也能帮助客户赚钱,是好心办坏事。其实在她只是找过4、5个认识的朋友和亲戚介绍项目,认定该项目是一个投资渠道,是她找过的朋友和亲戚又找了其他人,虽然投资款也打入她的帐户,但她都及时交给环保公司或者返还给投资人、她本人从来没有实际掌握和控制过投资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吴某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否则她就不会将自己的几十万元也借给了环保公司,她是后来才帮助环保公司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吴某无非法获利,其非但没有获利,还将自己的几十万元投给了环保公司,可见,被告人吴某也是该案的受害者。

本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天津甚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力,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 “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

   三、起诉书对被告人吴某的吸收资金数额认定有误。

1、起诉书认定的吴某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1300余万元,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是根据集资人的陈述而计算出的数额。辩护人认为这样有失客观公正性,因为环保公司为了吸引人投资,在借款交付的当时,就将“优惠”(或叫利息)按照一定的比例返还给了借款人。例如:马某于2007年9月29日的借据表明,当日存款的金额为11800元,借期是四个月,利息为每个月450元,本金是10000元,那么环保公司在马某存款的同时就返还给她450元(本金10000元减除450元),虽然借据和收据上显示的仍然是11800元 ;解某在2007年9月19日借款118000元,借期是4个月,每个月还本金6000元,那么,解某在交本金100000的同时,返还6000元,他实际只交款94000元(本金100000元减除6000元),类似的列子还有很多,投资人在向环保交付借款的同时(投资到账后),也都返还了部分利息。因此本案中的借据以及收据上的借款数额,不能反映真实的借贷数额。所以,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对吴某的犯罪数额做出客观的认定。

2、存在本利转存的现象,到二00七下半年,环保公司已无力偿还投资人到期的借款本息,所以,当投资者拿着手中的借据到环保公司兑付借款本息时,环保公司又重新给投资者换了借据,但是这个借据上的数额已经高于实际借款数额了,也就是说不能反映真实的借款数额。

   3、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保留的返还给借款人的利息的证据,这些证据表明,有些被害人关于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这也导致起诉书所指控的损失数额有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了该悲剧的发生,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况且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致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唐志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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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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