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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陈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4
浏览量:1575

广州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民三初第号

原告许生,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达熙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董事长。

原告许生诉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是,其购买了被告的一套现楼,并已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交付房屋。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总金额的56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0.1计算,从2009年3月31日起计至房屋验收合格办妥交房手续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其公司已经将有关的验收资料提交有关部门,但因为承建方没有按施工合同的期限按期完成工程,故其公司将房屋交付予以延迟。其公司已于2009年4月8日发函通知原告收楼,原告却在2009年5月3日称无法收楼,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收楼,因此应视为原告无理拒不收楼。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领有穗房预(网)字第   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州市    花园。

 原告与被告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      号房,建筑面积为74.73平方米,总房款为565000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的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将齐全的验收资料提交有关部门,因非甲方原因或出现不可抗力情况导致验收延迟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迟);被告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等。该合同没有预售登记。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2009年1月14日再支付首期购房款155000元,余下的房款3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200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延迟收楼通知函》,内容为,本人许生是购买花园的业主,本人于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收到贵司发出的《收楼通知书》,并于收到通知书当日下午前往花园办理收楼手续。由于贵司仅通知本人收楼,但贵司提供的资料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收楼标准不一致,未能达到合同中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收楼要求,所以造成本人无法收楼。请贵司尽快按合同规定履行,本人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按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等。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讼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总额56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0.1计算)的请求合法合理,但就违约金应从2009年4月1日起算,并计算至被告取得涉案楼宇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书面通知原告收楼之日止。对原告超过上述时间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是被告的责任引起的,故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取得涉案楼宇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书面通知原告收楼之日止的迟延交楼违约金(按原告已付购房总额56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0.1计算,总额以565000元为限)给原告许生;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后记:房地产市场目前在市场中还不是很规范,违约情况经常出现,加之目前国家正在调整当中,在所难免的会出现违约的增多,当事人应勇敢拿起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签订合中的过程,多进行有效的法律咨询,以更好的保证自己少陷入格式合同的泥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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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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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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