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锦忠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案件纠纷
来源:许锦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4
浏览量:713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某民一(民)初字第1338

原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路1113号,住本市某路56033602室。

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锦忠,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路1113号,住本市某路300206702室。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路某号,住本市某路300206702室。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某路300206702室。。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沈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4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4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8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0823日,经过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李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10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涛、许锦忠、被告沈某、陈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沈某系原告舅母,原告出生并自幼居住在本市某路1113号,该房屋原由原告外公、外婆承租,后承租人变更为沈某,20102月上述房屋动迁,被告沈某与拆迁单位签订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作为同住人属于被安置人员,应当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款份额,然被告在取得动迁安置房屋和补偿款后,既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也没有支付原告的补偿安置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沈某交涉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动迁补偿安置款25万。

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陈某,李某位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32万元。

被告沈某,陈某,李某辩称,原告原来实际居住在本市某路10137号,该房屋已在1995年 7月动迁,原告在该次动迁中予以安置,分配本市某路56032602室房屋,户籍一并迁入,此后,原告为在静安区就读,将户籍迁入本市某路1113号(系争房屋)内,系空挂户口。由于原告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故不能重复享有动迁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系原告舅母。被告沈某、陈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系被告沈某丈夫(再婚)。原告舅舅(即被告沈某原丈夫已经过世。本市某路1113号系被告沈某承租公有住房,建筑面积86平方米,该房内在册户籍三人,即原告和被告沈某、陈某,2009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地块动迁,2009年 1230日,被告 沈某(乙方)与拆迁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置换),约定:甲方安置乙方本市某路300206602室(建筑面积55.91平方米)、702室(建筑面积55.91平方米),房屋两间.甲方在乙方搬离原地址后30天内,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00,设备迁移费1780,根据优惠安置方案,乙方房屋优惠等房款为8750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搬迁,甲方给予乙方搬迁奖2万元,速迁奖5万元,提前搬迁奖140000元,人口奖20000元,特殊补贴费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11280元,扣除安置房屋总价786765元,差价为 224515元,由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产权证权利人归沈某、陈某、赵某、李某共有。因沈某与陈某均系失业人员(低保家庭),家庭十分困难,动迁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268720元,该户内核定人口4人,其中常住户口三人,李某作为沈某再婚丈夫引进安置。2010年 1月初,被告沈某办理本市某路1113号退房手续,办理动迁安置房屋进户手续,并领取现金493235元,赵某位分割动迁事宜与沈某交涉未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沈某、陈某、李某支付动迁安置款3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于某年 某月某日出生,报户籍在系争房屋内,1989年 619日,上海市某路10137号房屋动迁,赵某及其父母赵某某、陈某某被安置上海市某路56033602室房屋,建筑面积67.09平方米,赵某户籍迁移至某路56033602室,200125日,以赵某父亲赵某某为权利人办理上述房屋售后公房手续。199733日,赵某户籍迁至系争房屋,为方便就读,赵某幼年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近年来,沈某将该房屋出租,赵某未在动迁房屋内居住。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共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出售发票、契税完税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拆迁补偿方案,某路10137号房屋的 拆迁协议和调配单各一份以及本院动迁资料一组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社会救助管理所证明、社区证明、劳动手册、家庭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以及被告提供的廉租房相关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某路1113号房屋动迁过程中,动迁单位已经将原告核定为被安置对象,并对原告及三被告进行了安置,根据某路1113号户内的安置人员情况,给予被告沈某两套动迁房的申购,基于动迁人已经实际给予原告动迁份额,故被告沈某应当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要求分割部分动迁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在某路1113号房屋能报出生,但其户籍在1989525日迁入本市某路10137号,并在1995619日某路10137号房屋动迁中随父母赵某某、陈某某被安置本市某路56033602室房屋,因此原告应分得动迁款项应当适当减少。由于原告并不实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搬迁奖、速迁奖、提前搬迁奖、特殊补贴费原告无权分得。被告沈某和陈某平均为失业人员,系低保家庭,动迁单位一次性补助268720元,该款项原告无权分割。考虑到原告在他处曾经动迁安置过的情况以及实际居住情况,在确保三被告能够购房居住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三被告支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陈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800元,被告沈某、陈某、李某承担人民币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或者直接上诉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律师注 :该案后来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沪某中民二(民)终字第136号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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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锦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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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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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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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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