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3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清洁服务管理合同》,约定有A公司为B公司提供清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双方需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续签事宜。如双方任何一方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合同期限从届满的翌日开始自动延续至客户依据IV条款之规定终止本合同止。”
2011年2月25日,B公司向包括A公司在内的三家保洁服务公司发出新一年度的保洁服务的招标邀请书。2011年3月1日,A公司进行投标。2011年4月18日B公司向他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1年4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保洁服务合同终止通知》,通知A公司合同终止并明确终止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
2011年5月13日,A与B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同意于2011年5月15日撤出B公司,双方纠纷提交仲裁委裁决,依据裁决结果处理双方纠纷。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A公司认为双方并没有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续签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合同应当自动延续,所以B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本律师作为B公司的代理律师,归纳并做以下分析:
1、合同的终止时间?
虽然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但A与B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延续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也无法通过其他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延续的期限,即在此情况下,合同延续后应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所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A与B均有权随时通知解除该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应当给予对方合同的期限。B公司2011年4月15日已经提前一个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且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达成了《协议》,A公司也同意于通知终止日的第二天即2011年5月15日撤场,该行为亦可视为对合同终止日的间接确认。所以合同的终止日为2011年5月14日。
2、B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合同约定角度来看,A要求B赔偿并没有合同依据。并且根据《协议》约定“如果仲裁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从2011年5月15日至仲裁裁定日期间因合同未履行而造成A公司的损失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即约定只有在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才存在赔偿问题,现合同已经终止,赔偿失去了前提。
其次,从过错角度来看,B已经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明确提出了终止通知,给予了对方合理的期限,不存在过错;相反,A公司其实早在原合同到期前即2011年2月25日招标邀请时就已经知晓合同有可能被终止,在此情况下,A公司应积极地与B公司协商终止事宜且租好一定的应对措施以防止不必要损失的发生。未采取上述积极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显然应归咎于A公司。
最后,从损失事实及证据角度来看,A公司并未举证任何关于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证据。
综上,应当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仲裁委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驳回了A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