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的代理意见
***中级人民法院:
***与*******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审理,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贵院予以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
一、 不能简单的以2010年5月21日后是否发生业务来推定2010年5月29日的收款是本案争议的款项。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支票,不是双方对所有业务总的结算之后开具的,该支票只是双方众多业务中的一笔,至今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多笔款项(我方向贵庭提交的入库单及收据可以证明);其次,虽然****元收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支票之后,并不能推出该工程发生的时间,工程发生的时间与是否为同一笔不具有因果关系。要证明该收条的款项是支票款,应由上诉人举证,而不能由我方举证;再次,单位对个人支付也不可能如此琐碎。况且,如果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就应当将该支票收回,而不可能在该支票未收回的情况下,依然再向我方付款。
二、 上诉人在上诉中多次强调未与我方发生***业务,我方已向贵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在法庭审理当中,我方向贵庭提交了上诉人盖章的工程量签证单及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入库单等证据,即证明了双方就***业务进行了约定,又能证明确实我方向上诉人送过***。对于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盖章及入库单上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上诉人作何解释?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支票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不能上诉人一句财务人员的错误就能推翻的;其次,我方向贵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我方向上诉人送***的事实;
四、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被上诉人的收条我方持有异议。首先,该收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与诉争的款项是同一笔,要证明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其次,该收条注明收取的是工程款,而在转账支票的记载确实劳务费,完全可以看出并非同一款项。再次,上诉人的举证,超出了举证期限(该证据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本案已辩论结束,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变更请求及理由。
五、上诉人不断变换的理由,可以看出是在恶意诉讼。上诉人在一审时,以财务人员错误的出具支票及该工程是上诉人与他人合伙为由进行抗辩,二审又以根本没与被上诉人发生砖子业务进行上诉,当被上诉人拿出相关证据后,上诉人又辩称已付****元,如果确实是已付了****元,那么为什么在一审时没有提及?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承认涉案支票为空头支票未予兑付,只是强调是合伙关系及财务人员的错误。
综上,在双方存在多笔义务,并且没有最终结算前,付款的先后顺序得不出是同一笔业务,只能证明双方对部分业务进行了部分结算。望贵庭结合相关事实与法律,做出合理的认定。
代理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