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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波涉嫌盗窃案审查报告
来源:倪明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2
浏览量:1523

田波涉嫌盗窃案

审查报告

 

尊敬的公诉人: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田波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结合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特郑重报告如下,恳请采纳。

一、田波等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实质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一、田波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兴龙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侵害了职务侵占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

兴龙公司与新恒祥公司所签订的《物资转运承包合同》第9条规定:甲方交由乙方装载卸运的场内物资,由乙方自行妥善保管,若有任何损毁丢窃,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恒祥公司的钢材交付给兴龙公司后,兴龙公司即对该财物享有占有权和保管义务。同时,证人夏又华、李爱民的证言,嫌疑人田建涛、逯国敏、史存政、鲍凯、李伟堂的供述,均证实了这一点。

由此可见,田波等人盗窃钢材,侵害了兴龙公司对该财物的占有权。李爱民证实,案发以后,兴龙公司向新恒祥公司承担了赔偿义务以后,才向田波等人的家长主张追偿。

第二、田波等人利用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是典型的监守自盗,是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

1、田波等人具有对盗窃财物,享有经手、管理的职责。

兴龙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为新龙祥公司卸货,并存放到本公司的料场,并在场内为新龙祥公司进行装载卸运,并收取30万元合同款。表面上,是兴龙公司在行使对钢材等财物的占有权与管理权。实际上,兴龙公司在工地上,仅仅设立一个拌合站。在拌合站具体实施工作的,全是田波这样承担装载义务的工人,除此之外公司没有派遣专门的人员对财物进行看管。因此,田建涛等人,依法对钢材等财物具有经手、管理的职责,是事实上的管理人与经手人。认为钢材等材料无人照管的说法,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

2、田波等人盗窃钢材,利用了职务之便。

对于盗窃钢材这一情况,所有的被告人均知晓,本来均有责任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而站出来反对。田建涛等人不仅没有履行保管职责,相反却利用了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利用了长期在工地上施工并熟悉料场的一切情况优势,甚至还动用了平时的生产工具,辅助实施盗窃,进而成功将本案中的财物窃取。

第三,田波等人是兴龙公司正式员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侦查机关提供《劳动合同》证实,田波等人是兴龙公司正式聘请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证人李爱民的证言以及田建涛等人的供述,均印证了这一点。

二、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忽视了职务侵占与盗窃罪之间的界线,依法不能成立。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1)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盗窃罪侵犯的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但是,如果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保管、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行为人采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这类财产,应视为职务侵占罪。(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盗窃罪是一般主体。(3)职务侵占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与职务无关。(4)职务侵占罪的方法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而盗窃罪只能是窃取。

如果本案认定为盗窃罪,将田波等人的盗窃与其他人盗窃不加以区分,就不能解释本案侵害客体的特殊性,不能解释田波等人身份的特殊性,同时也不能解释田建涛等人利用职务之便的特殊性。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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