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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来源:马红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6
浏览量:1129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1 3号,组织机构代码:72**607-X。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河北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河北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利华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43-1。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石家庄市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园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郭**,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事实

一、2003年11月30日原告取得了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石归管征字(2003)第24 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 2006年5月2 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某房地产)已办理完毕某委会旧村改造项目的立项、规划手续。(二)因各种原因乙方不再与甲方(某委会)联合开发,并放弃该项目的开发权,乙方自协议签订后自愿将该旧村改造项目放弃,规划手续转让到甲、丙方(某房地产)名下,并将原手续原件移交给规划局注销。(三)因建高速铁路,按规划要求京广铁路东侧需征用,如京广铁路征用地范围不超过铁路东侧原5 0米绿化带,规划图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原某审批面积,丙方补偿乙方300万元;如京广铁路征用范围超过5 0米,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低于原审批面积,则补偿款降为200万元,乙方将原项目手续交至规划局,丙方付乙方5 0万元,丙方办完立项、规划手续后付清余款。(四)乙方转让给丙方后,因手续从乙方名下变更而来,在以后办理土地组卷等手续时,如需乙方配合,乙方应及时配合,否则赔偿丙方损失。(五)丙方按优惠共计20万元出售给乙方此项目1 0 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两套。”二、2006年6月6日,某委会和某房地产向石家庄市规划局提出《关于办理某城中村改造规划审批的请示》,内容为“2003年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总平图审批,根据市场需求,2005年总平图进行调整,因某委会与某房地产的纠纷,贵局停办审批规划手续。经贵局多次协调,三方已达成协议,某房地产同意将此项目变更建设单位为某委会和某房地产名下。现此项目东临京广铁路,因京广告诉客运铁路专线选线,周边项目暂缓审批,此项目东临距京广铁路线留有20米规划路和30米绿化带,共计5 0米。根据贵局‘关于京广高速客运铁路专线选线及客运站选址需暂缓部分建设项目审批的通知’,两种选址方案征地分别为4 0米或5 0米,我们现按5 0米留足高速客运铁路专线征地要求,进行总评图设计报批,并将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某委会和某房地产。”三、2006年6月22日高远房地产向原告付款50万元。四、2007年1 0月24日,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石归管征字( 2007) 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中用地单位为某委会。五、高远房地产是被告某房地产的独立股东。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石归管征字( 2003)第24 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协议书》、《关于办理某城中村改造规划审批的请示》及双方陈述为证。

法院判决

原告某房地产与被告某房地产间的合同之债成立,被告某房地产迟延履行显然不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房地产给付补偿款1 5 0万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 0 0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 5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 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 008年5月1 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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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红志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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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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