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案(未过户车辆发生事故)代理词
来源:朱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08-03-03
浏览量:1465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南阳XX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自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上诉人的车辆所有权1999年11月8日已转移归杨宇所有。原判决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严重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登记是“准予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措施,非所有权登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1、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准予上道行驶登记”。

    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亦规定了已经注册的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的证明、凭证。以此规定表明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是不以注册登记为条件的,恰恰相反机动车准予上道行驶登记需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在先,上道行驶登记在后。 

    事实上2000年6月, 公安部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了《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该复函确认“根据现行机动车机动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与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房屋所有权及其转移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从以上可以看出,房屋所有权与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有根本区别的,不能将二者混淆。

    2、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机动车在民法上是动产的一种。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汽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表明财产(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依合同法,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完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的复函》答复: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也做出了更为明确的答复。

    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和《批复》的精神,代理人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3、上诉人的车辆所有权1999年11月8日已转移归杨宇所有。

    1999年11月8日,上诉人与杨宇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江陵50蓝色工具车(车牌号豫R-02877)卖给了杨宇且上诉人当天已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杨宇,上诉人已履行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的车辆所有权1999年11月8日已转移归杨宇所有,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上诉人对车辆丧失了控制权、管理权。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管理不善,并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河南省高级法院2003年11月《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应由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原车辆所有人、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也是基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和《批复》的精神,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交付为原则而作出的。

    本案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致赵明一人重伤,司机翟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的车辆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司机翟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公安机关却未予追究、更未查明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是谁。原审法院在案件两次发回重审过程中,已释明了应追加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但原告却未对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及其他交易的买主追加为共同被告。导致原判决未查明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占有人是谁,直接认定由未过户的原车辆所有人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杨宇的车辆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严重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当庭提交了1999年11月8日,上诉人与杨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且杨宇已当庭自认在协议生效后,协议内容约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已履行。至此,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

    证人杨宇当庭提供了2002年5月7日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证实杨宇又把车辆卖给了张宝,该协议原件当庭提交后与复印件已核对无异。原审认定仅提交了复印件错误。事实上张宝与杨宇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张宝与邱生的车辆买卖协议是杨庆宇作为证人当庭提供的,并不是上诉人提交的。张宝与邱生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复印件,是杨宇为法院提供的线索。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协议内容,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错误。从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3、原审判决判定赔偿总款为162647.52严重错误。按判决的第一条全部费用加起来总计为98519元。

    4、原判决判定诉讼费48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即使上诉人有责任,因被上诉人也承担有责任,也应负担部分诉讼费。

四、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

    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杨宇的车辆买卖协议且杨庆雨已当庭证实上诉人合同已履行,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应追加或者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杨宇为共同被告却未追加,显然程序违法。在杨宇提交了张宝与杨宇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张宝与邱生的车辆买卖协议后仍不追加张宝、邱生为共同被告,显然程序错误,且导致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占有人是谁为查清,造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承担错误。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时予以充分注意!

                      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朱晓东律师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注:该案于2006年11月10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12月6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以发生事故时南阳XX工程处为占有人、使用人为由判决由南阳市XX工程处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南阳XX有限公司等赔偿的诉讼请求,现南阳市XX工程处已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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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东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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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朱晓东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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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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