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在强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诉张某离婚代理词
来源:夏在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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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王X的委托,指派夏在强律师担任其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参与庭审质证,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吵架,而且被告刻意向原告隐瞒家庭财产情况,也未在家庭上给予原告经济和心理的支持,在心理上未把原告当成自己的妻子,这严重侵害了原告曾经离过婚受伤的自尊心和作为被告妻子的感情。201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这更加伤害了原被告之间应有的夫妻感情,违背了被告对原告应该忠实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据此,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

二、被告有外遇,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多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9日三份录音证据的内容,即使被告自身不予承认,但录音内容已经能充分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了外遇,即第三者罗XX。所以这也是导致原告与被告生气的原因,以致最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其中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虽然被告在录音中曾暗示其说的与第三者暧昧的关系是想让原告留在其身边的措施,但即使这是真的,那么这种幼稚的手段也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多分。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A.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现金

根据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显示,被告在2009年9月10日向其卡号为95588817080100XXXXXX存入96700元人民币的款项,在2010年5月12日、5月24日、6月2日分别又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80000元、100000元、127000元,至此2010年5月6月被告共计在该工商银行卡存款403700元。但被告在2009年1月14日、5月19日、8月12日及2010年6月4日、7月15日、7月29日、7月31日分别从该工商银行卡取走150000元、8500元、40000元、50000元、110000元、38000元、20000元,共计取款416500元(该账户2010年7月31日之后的记录有待贵院进一步调查取证)。

B.投资的煤矿收益

2009年刘XX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打了30万元收益款,此后又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现金(第一次2万,第二次2万,第三次五万),煤矿还欠被告50万没有支付,2010年底被告可从投资的煤矿获得30万元的分红,煤矿收益共计119万元(其中被告已得现金39万,余下80万元是可得利益)。

C.股票

中国远洋股票33600股,价值346461.2元。

D.煤矿办证费

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在六七月份向刘XX的煤矿再次投资10万元,作为办证费用。

E.房产

被告以18万元价格购买的禹州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花园小区4号楼4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现在房产价值待贵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F.汽车

被告2009年1月购买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豫XXXXX一辆,价值待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G.其他资产

账号为955998213063XXXXX3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资金、卡号为55224525503X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资金(根据证据显示,截至2008年5月23日该卡上还有36014.62元人民币)、卡号为45635180110105XXXX0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资金、卡号为9551005191XXXX7中国邮政禹州储蓄卡账户资金,该部分共同财产待贵院进一步查证落实。

综上,目前证据可以明确予以确定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20661元人民币,被告购买的房产、汽车及其他相关银行卡的价值作为不确定价值的财产有待贵院进一步查证落实。

 

被告所称的相关债务。

A.2010年11月16日,杨XXX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欠杨XXX17万元,已经以帕萨特轿车抵偿,并已在2010年10月18日将车过户给杨XXX。

B. 2010年3月11日及3月16日,被告卡号为955888170801XXXX28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新增2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被告称该笔款项是毛XX帮其找的贷款。被告在2010年11月22日的借条中称其借毛XX本金加一年利息共计234000元人民币,2010年9月21日,被告与毛XX签订期房转让协议,称被告欠毛XX本金及一年利息共计23.4万元,以被告期房的首付5.68万元抵偿给毛XX,剩余的欠款被告称在2011年3月11日偿还。

C.被告从2010年9月10日、9月13日、9月20日、10月11日连续卖出其持有的中国远洋股票33500股,当时成交价格共计346461.2元。据被告在材料上的手写标注,该部分款项也即34万元全部偿还了以前的债权人。

D.2010年10月12日,王XX出具证明称被告欠其3万元煤款未付。

综上,除了汽车、房屋被告已经过户或转让给第三人还债外,如果完全按照被告的说法,那么被告所称的债务总额应为376461.2(股票债务加3万元煤款)元人民币。.那么总的财产减去总的债务额应是2020661.2元(此费用只为明确可知的,尚有待法院查证落实的,详见本代理词第三条)减去376461.2(此中股票债务被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为1644200元人民币。这只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债务去计算的,那么他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应有1644200元人民币,但实际被告所提供的债务在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法律上也不能成立(下面将作详细分析)。

 

五、被告所称的债务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之嫌,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A.被告所提供的欠条和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欠条和证明的书写时间都是2010年10月份以后,在欠条和证明内容上也只记载了被告所欠第三人的钱款数额,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难道是第三人不需要被告偿还?还是被告所称的这些债务根本就不存在?。根据前面的存取款记录显示,被告的经济状况应当是一直不错,根本不需要借这么多钱款,而且这些钱款在时间上太多巧合,为什么在被告向第三人借钱的时候,第三人没有与被告签订欠条或者证明,而偏偏在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之后,这些欠条和证明都一下冒出来了呢,这些现象不符合常理,让人不得不怀疑这些债务的真实性。现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伪造债务的现象不在少数,而单凭几张欠条和证明,又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强有力的支撑,是无法真正证明债务是否实际存在的。

B、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并没有在生活中过多的给予原告经济支持和物质帮助,就连原告一直想要的钢琴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而被告所称的在外签字的债务,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也是在向贵院起诉时才知晓,且被告所称的借款并未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所以被告所称的这些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换句话说,原被告夫妻之间仅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贷(借)款、转让汽车、处分房屋等,由于处理后果对另一方生活影响巨大,共有权极易受到侵害,因此,被告必须以原被告双方名义或在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处理,否则原告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以此限制被告乱以个人名义出具虚假借据或虚构债务。而且被告转让这些财产是在2010年9月21日、10月18日,也即是原告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更不可思议的是被告在与毛XX的协议中写着“被告期房的首付5.68万元抵偿给毛XX,剩余的欠款被告称在2011年3月11日偿还。”这种作法让人费解。而且我们知道,我国对房屋和汽车采用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如果被告转让房屋和汽车,那么必须有房管局或者车管所的变更登记材料,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这些材料,相反只是提供了一纸空文,这些行为更加证明被告是在擅自处分这些财产,有隐藏、转移、变卖财产之嫌,当不被我国法律所认可和支持。

六、被告的财产和债务现状不符,资金去向不明,涉嫌逃避、隐匿财产,应当对与原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不分或者少分。

A.被告存款余额和债务不符

根据第三条A项对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的分析,被告在2010年6月4号之前,通过前述被告存取款记录表明被告在2010年6月4号之前,已经在2009年1月14日、5月19日、8月12日分三次从该工商银行卡账户分别取走150000元、8500元、40000元,共计198500元,这证明在这张银行卡内当时应有最低存款198500元,不然无法满足被告取款需要,由根据被告2010年5月12日、5月24日、6月2日分别三次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80000元、100000元、127000元的三次存款(共计307000元)及2010年6月4日、7月15日、7月29日、7月31日分别四次取款50000元、110000元、38000元、20000元(共计218000元),那么该账户目前资金余额最少应为384200元(即198500加上被告在2009年9月10日存入的96700元,计算后的数额295200元应为2010年5月12日被告在2010年第一次存款前的账户余额。那么在被告2010年6月4日即2010年被告第一次取款时该银行账户存款应为295200元加上被告在在工商银行的三次2010年6月2日前的存款,即295200加上307000元,即602200元。这样再减去被告在2010年6月4日至7月31日的四次取款,那么账户余额应为384200元),这样才符合被告存取款的实际情况。

B.杨XX的证明存在不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所谓证明上显示是2009年1月14日向杨XX借款15万元,加上一年利息共计十七万元。而被告的银行记录恰恰显示被告在2009年1月14日也就是当天在工商银行账户取走的正是15万元。如果被告所谓的此项债务是真实存在的,那么当天被告从杨XX手中借走的15万元和在银行取走的15万元共计三十万元的资金去向是什么?证据又是什么?反之,会让别人认为被告就是在虚构当天的15万元债务,把从银行账户取走的自己的钱说成是拿杨XX的钱,这种虚构的可能是很大的,因为从前述被告存取款记录中我们可知,被告2009年1月14日、5月19日、8月12日分三次从该工商银行卡账户分别取走150000元、8500元、40000元,共计198500元,这证明在这张银行卡内当时应有最低存款198500元,即使他在2009年1月14日取走工商卡中的15万元,该账户至少还有48500元,所以他根本不需要在2009年1月14日向所谓的杨XX借钱,此项债务严重不真实。而且,在杨保XX书写的证明上,并没有写当时的还款期限,2010年7月31前被告单单的工商银行卡中最少有384200元的存款,这个时候已经过了2009年1月14---2010年1月14日一年的利息期限,杨XX不向被告索要欠款,而反在原告起诉被告后的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索要欠款,并把被告的车过户给自己。这种行为不得不让人怀疑被告和杨XX的动机,分明是在帮助被告转移财产。

C.王XX的证明存在不真实性

该证明只写了“今收到被告多少煤款,被告尚欠其多少煤款未给”。首先,被告是在什么时间向其给付的煤款,尚欠的煤款被告什么时间支付,都未写清。其次,此处的时间很关键,如果王XX出具的证明真实,如果被告所欠王XX的煤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不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或变更借条?而且被告完全可以不予支付王XX剩余煤款,并完全没有必要在原告起诉后的2010年10月12日让王XX出具这样一份证明,这样的行为疑点太多,有虚构债务之嫌。

D.毛XX的债权存在不真实性

首先被告在所提供的一份所谓的借条和期房转让协议中称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3月18日两次借毛XX20万元人民币,一年利息3.4万元,可见借条和期房转让协议中的借款指的是同一笔债务。而在工商银行汇款记录上显示的却是2010年3月11日和3月16日被告账户收到两笔汇款计20万元。这部分债务首先在时间上不对,一个3月16日,一个3月18日,试想被告和毛XX在当年作为一个汇款一个接受汇款的人不会粗心的连日期都记不准确吧。而且被告在借条上所写的借条出具时间就是2010年3月16日,那么被告当天出具的借条就忘记时间了吗?是什么原因会导致这样的时间矛盾呢?我想只有被告和毛XX知道吧,这分明是被告和毛XX在伪造债务,转移财产。其次,被告说汇款是借毛XX的,他所提供的证据是汇款单据的原件由毛XX保存着,那么这又能证明什么呢?被告完全可以在原告起诉后将汇款单据原件交予毛XX保管,这对被告来说是很容易做到的事。所以,被告所辩解的理由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

E.被告卖出股票偿还债务的行为让人怀疑

作为一个正常的股民都知道,买进、卖出是根据市场股票的价位来进行的,而且被告从在中原证券设立股票账户后,先后买过中国石油、宜华木业、领先科技、武汉健民等等股票。从被告提供的股票交易证据来看,被告是从2009年9月14日第一次买入了10000股中国远洋股票,当时每股成交价格14.260元,2009年9月15日又买入了10000股中国远洋股票,每股成交价格为14.410元,2009年9月18日买入20000股中国远洋股票,每股成交价为13.930元2009年11月20日、23日、24日分别买入10000股、10000股、14700股中国远洋股票,每股成交价格分别为15.510元、15.340元、15.170元……在原告2010年9月16日向贵院起诉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10月11日两次卖出中国远洋股票300股、32900股,共计343502.2元人民币。让人不得不怀疑的是,为什么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不一下卖出这么多股票去偿还其所谓的债务,而偏偏在原告起诉其离婚后一下卖出这么多远洋股票去偿还债务,使其股票账户现今只余下85.13元,并且被告没有提出明确扎实的此项债务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原告已经起诉被告离婚,在法院还未组织原被告对股票进行协商和分配之时,被告就擅自变卖远洋股票,此项行为明显在变卖财产,也是一种不尊重法院的行为,应受法律追究。

F.关于房产抵债的疑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和前述理由一样,原告已经起诉被告离婚,在法院还未组织原被告对房屋价值及归属进行协商、竞价、拍卖之时,被告就擅自转让房产抵债,此项行为明显在变卖财产,也是一种不尊重法院的行为,应受法律追究。

综上,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所以,被告的行为有隐藏、转移、变卖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之嫌,对于共同财产应少分或者不分,并应交出其非法隐藏及转移、变卖的财产部分。

七、被告的债权人应另案起诉被告,不应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后得到清偿。

A.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宜直接对债务问题进行处理。法院通常的作法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通常对债务不予实质审理,而是建议债权人另案起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所称的债务在事实上确实存在,那么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以其在离婚后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即使是前述债务被法院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被告的各位债权人也应当另案起诉原被告,而不能在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离婚诉讼程序正在进行当中先行“瓜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行为不但不应被法律所支持,而且应当撤销被告与其所称的债权人之间的还债交易。否则,将会对原告造成不公平的对待,将无法正确、公正的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B.若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这些所谓的债权人在自身的债权得不到挽回和保障的情况下不予起诉被告偿还,那么会让人怀疑这些债务是否确实存在?难道是债权人不忍心起诉被告?还是被告怕被债权人起诉,弄的自己假戏真做,自己的财产将被真的给予他人?如果债权人不以诉讼方式起诉,那么也更证明此次在原被告离婚当中所上演的“瓜分”财产行为只是一场被告与所谓的某些“债权人”的闹剧,目的是帮助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及伪造债务,其行为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行政拘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给山东省检察院回复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其指导思想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如果伪造证据时,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财产和债务存在不符之处,而且提供的所谓“债务”及“债权人”存在诸多疑点,被告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及伪造债务之嫌,对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变卖的应被追回,在分割时被告应少分或不分,并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伪证责任。

以上意见,敬请参考。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夏在强 律师

201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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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在强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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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夏在强
  • 执业律所: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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