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红志律师亲办案例
河北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出资纠纷案
来源:马红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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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投资公司与北京**房地产公司出资纠纷案

作者:马红志     

 基本案情: 2007年原告**公司因建设开发山东巨野建材城项目需要融资9000万元,与被告**投资公司进行商谈。2007年9月1 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贷书,对其所要开发的“山东巨野**建材城”项目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要求被告**投资公司给以通力合作。2007年9月20日被告对原告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原告要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双方对各自提供的属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客户信息,均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使用并严禁向第三方透露,双方还约定了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就原告项目立项,要求相关部门深化审查,调研论证后提出投资意见。200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18万元初审服务费的收据。后被告就原告项目又数次进行实地考察,对原告**公司巨野分公司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07年10月10日由公司财务审计部向项目部出具了审计报告,后被告未向原告直接出资。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需9000万元资金进行山东省巨野县“**建材市场”的建设,被告以其公司持有的资产为原告提供融资担保。原告同相关银主签订《投资协议》经被告确认后,如原告不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银主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被告对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还约定了与担保事项有关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联系了香港旺昌财务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旺昌公司)商谈投资。为保证旺昌公司投资,被告委托河北国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估价公司)对石家庄市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时代方舟B座2层、3层及部分地下室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国信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报告被告已交付原告。后因故旺昌公司也未向原告投资。

    另,2007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与升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升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马**律师对原告进行资信调查,原告应向升元律师事务所支付6万元代理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07年1 0月1 9日马**律师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代理费6万元的收条。2007年11月升元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委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法院认定及判决

       原告在与被告商议融资事项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初审服务费18万元的收据。除此之外,双方对收取的18万元被告应提供哪些服务项目及其他服务事项,并无书面的约定。被告在收取18万元前后,多次到原告项目

现场进行考察并对原告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但并未出资。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被告对相关银主向原告提供的资金提供担保的协议后,被告联络了其他投资人,为促使投资人出资,被告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部分资产进行了评估。被告从出资人身份转为担保人身份后并没有拒绝向原告提供融资服务,而是以其实际行为表明被告同意为原告融资事项继续提供服务。故对被告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先后两个阶段的融资过程中,被告均为其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故原告要求返还18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交纳的6万元,系其委托升元律师事务所进行资信调查所出具的代理费用,该费用并非被告向原告收取。对原告所主张的委托事项系由被告指定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损失,亦无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马红志律师接受本案被告河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与原告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席的法庭审理。下面根据法庭调查落实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款项的性质

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出资立项费18万元。该18万元款项是何种性质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1、从书面证据表述和实际履行内容两方面均证明18万元款项应为融资服务费。

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收据收取现金人民币18万元,并注明山东巨野**建材市场字样,收款事由标明为:初审服务费。被告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企业投资管理,企业资产管理,企业重组、并购,项目融资、理财、财务顾问的中介服务。

从以上两份书面证据的文字表述来看,可以直接表明,被告收取的是有关原告建材市场项目的融资或财务顾问中介服务费。

再从双方实际履行内容看,200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申贷书》,请求被告为原告“山东巨野建材城”的融资给以支持和合作,没有请求被告出资的字样;被告在收取服务费前后共五次到项目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完成实地考察报告;组织财务审计专家到原告处进行财务和资产状况审计,并完成审计报告;先后将考察和审计结果告知原告;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介绍已向出资人香港旺昌财务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洽谈、考察融资项目。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以公司持有资产为原告与投资银主的《投资协议》担保,并对四项公司持有的资产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30余万元,将评估报告交付意向出资人。双方的行为内容,在签订担保协议前被告实际履行了融资项目考察,财务咨询、审核,介绍投资人等服务,2007年12月18日后双方成立担保法律关系。

2、原告对18万元款项的性质表述前后自相矛盾,并均不能证明。 

原告在庭审中对争议的款项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述:一是,双方口头达成出资协议,被告以向融资项目直接投资为条件,收取18万元出资立项费,并且被告承诺如不能出资就返还18万元立项费;二是,被告收取的18万元款项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

在签订担保协议之前,双方既已进行了支付费用、实地考察、审计、介绍洽谈项目等等行为,显然双方是在履行某种合同约定,而并非如原告所说没有约定。故,不当得利之说不能成立。同时,在双方履行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双方举证)没有明确表明被告有直接向项目投资的义务,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初审服务费”以融资成功为条件。所以,原告主张自相矛盾,并且不能自圆其说。

二、原告主张返还款项的没有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诉状中并未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事实上双方是在履行某种合同约定(出资合同或是融资服务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8万元款项,应当充分证明被告收取立项费或是服务费是以项目融资成功为必要条件,即应证明存在“如项目融资不成功,被告应全部返还所收款项”的约定。原告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其主张返还款项缺乏权利依据。

三、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不足

原告在项目融资过程中,与开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该款项是原告依据《委托协议》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双方成立独立存在的法律服务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曾向原告介绍、推荐该律所,但从未指定该所为该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完全是原告与律所双方自愿选择的行为,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2、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以有过错为前提。被告在实际履行融资服务行为中,并没有明显的过错;最终项目融资不成功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提供项目土地的合法资料。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和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在

2010年4月该项目才取得合法土地审批手续。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中介服务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对服务的内容不明确,被告确已为该项目实际履行了服务义务,并付出一定的智力、劳务和财力。对于约定不明的责任应由付款方即原告承担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根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以期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马红志律师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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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红志
  • 执业律所:
    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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