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存福律师亲办案例
典型劳动争议案例
来源:赵存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3
浏览量:725

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冯某某,系某市某纺织厂职工,是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由某市进行统一考试进入某纺织厂工作,当时被分配在织布车间。在冯某工作五年后的一九八五年一月,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因盗窃嫌疑将其传唤,并拘押了三个月。后此案被破获证实是他人所为,冯某被无罪释放。回来后厂里一直不安排冯某工作,同时由于当时厂里开不了工资,同事们都下岗了不上班,冯某也就没有再去上班。08年在听同事们说该纺织厂每月给职工们发生活费,冯某多次找纺织厂领导,领导说:“在八五年一月你就被开除了”。可是冯某称其从未接到过“开除决定书”。为此,冯某多次找笔者咨询。笔者经过认真分析认为,某纺织厂对冯某的开除决定是无效的,于是笔者决定为其代理进行劳动争议仲裁。

    由于冯某被开除是在一九八五年一月,虽然冯某是现在才知道,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何确定仲裁申请的请求成为本案非常关键的问题。如果以“不服开除决定”提出仲裁申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没有开除决定书;第二、仲裁申请的时效问题。如果根据《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显然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为此,笔者经过认真的分析此案认为,为了减少诉讼中因“诉讼时效”而产生的不必要的纠缠,应当在仲裁申请中避开“是否开除”这个双方非常敏感的法律问题。所以在向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时,笔者提出了两个国营企业职工普遍享有的权利作为本案的仲裁请求:第一、请求支付申请人起诉当年的生活费;第二、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以此为仲裁请求,到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必然答辩申请人是被开除的,这样我们就可以以其开除决定书不生效或者不合法提出反驳,从而达到确认“开除申请人的决定书是不合法的” 的目的。

  此案经过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后,仲裁委认为:“时效已过不予受理”。对此,笔者又代理申请人进行上诉,上诉于某市中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某纺织厂支付冯某生活费并为冯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冯某已经在1985年5月18日被我厂因无故旷工开除,而且已经下达了厂发(85)第28号文件,称与冯某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其只提供了开除文件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将文件送达原告的证据。此案经过审理后法院认为:冯某系某纺织厂的职工,某纺织厂理应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冯某要求纺织厂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某纺织厂持有厂发(85)第28号文件称其与冯某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向冯某送达该文件的相关证据,故某纺织厂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开除决定而产生的争议,某纺织厂不能证明冯某收到开除决定文件的时间,则冯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最终本案以原告胜诉结束。

经过这个案件的整个代理过程,笔者认为,所有案件在起诉前,必须认真分析原告的诉求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者有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虽有证据但是不够直接明确,那么就要分析研究是否还有其他更直接或者更简单的方法可以达到诉求的目的。本案给了笔者更多的启示,值得我们在将来办理其它案件的过程中予以借鉴。

                                                               --赵存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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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存福
  • 执业律所: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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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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