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雨娟律师亲办案例
预约买房交付的定金如何处理?
来源:李雨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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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决定将还没有到手的动迁房一套予以出售。乙认为价格价格适中,有意购进。两人签订了《约定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预售的新房建筑面积为90平方左右,房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乙支付了定金15万元。 后来甲得到动迁房屋后,由于房价已经不是每平方米5000元,而是达到了每平方米1.39万元。甲瞻前顾后,公然以提高房价为由毁约,乙以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诉至法院,法院以双方签订的《约定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定金协议为由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 坚持索要房子已经不可能,乙于是将甲诉至法院,除要求定金退一赔一外,还要求法院判令甲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约定房屋买卖协议书》虽明确了拟购房屋的单价及违约方式等,但对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室号、面积、付款方式等均无约定,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仅为乙向甲购买房屋的预约。当然,预约协议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但甲却在签约后单方面提高房屋价格,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甲若不售新房,应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对此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是预约性质的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有所区别,且合同对甲不出售房屋的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约定,故对乙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预约协议关于“届时未动迁不能交房,则甲从2007年1月起按照4倍于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交房止”的约定,该条约定是指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的情况下,甲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甲违反预约合同不出售房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乙关于利息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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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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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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