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雨娟律师亲办案例
侵犯著作权相关问题
来源:李雨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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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产品的电视广告上播发的一首广告曲子因系涉嫌抄袭甲、乙多年前所作的一首歌被诉到法院,甲、乙起诉到法院三个被告:一是广告曲子的演唱者,二是播放广告的电视台,三是该广告产品的生产厂家,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甲(作曲者)和乙(作词者)需举证证明:涉嫌抄袭的曲子是其二人所作(有参加比赛的各种证书);广告曲子抄袭的内容;广告曲子未征得其同意使用。

    被告答辩:1、演唱者放弃答辩;2、电视台认为 电视台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其仅是为广告主提供了一个发布广告的空间,其对广告的内容特别是形成广告的基本素材无从控制,其所负有的也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电视台提供了《广告代言合约》等文件,应当认定其应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广告产品的生产厂家提供了《广告代言合约》、《词曲版权证明书》、《作者专属授权合约书》等证据可证明其对广告歌曲的权利来源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不符,

因此法院认为:署名词曲作者为甲、乙的歌曲在本案广告制作前已经公开发表,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甲、乙为词曲的著作权人。未经二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以复制、发行、表演等方式对该音乐作品进行使用。广告中虽然使用的歌词与甲、乙所创作的歌曲完全不同,但曲调部分无差异。在甲、乙音乐作品已经在先公开发表的情况下,应推知各被告对该音乐作品的旋律部分具有接触的可能性。由此可见,产品广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共计八小节甲、乙所创作的歌曲曲调部分的行为,使三被告分别侵犯了该歌曲的曲作者甲的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由于广告歌曲的歌词部分与乙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的歌词完全不同,因此乙所提侵权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产品生产者作为该广告的实际受益人,演唱者作为产品广告中被控侵权音乐作品的表演者,电视台作为含有被控侵权音乐作品的广告的播放者对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的曲调部分著作权构成侵犯,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是 电视台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其仅是为广告主提供了一个发布广告的空间,其对广告的内容特别是形成广告的基本素材无从控制,其所负有的也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电视台已经就其播放广告的行为向法院提供了《广告代言合约》等文件,应当认定其应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表演者的,其是根据工作室的安排完成相应的表演合约,要求作为表演者个人进一步去核实权利人的真实情况无疑是对其施加了不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其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产品生产企业而言,其是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即广告主,其对广告内容所负有的是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即对于广告中所使用的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进行审查。虽然生产企业提供了《广告代言合约》、《词曲版权证明书》、《作者专属授权合约书》等证据可证明其对广告歌曲的权利来源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不符,致使最终的使用行为仍然造成了对原告甲相关权利的损害,故生产企业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理道歉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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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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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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