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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

来源:朱久兵  更新时间:2012-04-09 19:53  浏览量:827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林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被告张某,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被告柯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张某、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2月15日和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至原告起诉时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拒不返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整。

被告张某辩称,借条是本人所写,所借款项用于买房子、抚养孩子及家庭开支等。对于原告的诉求、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被告柯某辩称,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不是属实,系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相互串通、捏造的。即使被告张某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也应认定为是张某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借条的形成时间上看,该期间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柯某对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且被告张某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而是用于其个人消费,应认定属于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某不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林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某向林某借人民币10000元整”;2010年2月15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某向林文华借人民币20000元整”。该二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某向林某借农村信用社户头贷款人民币10000元整,时间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前述借款。

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2日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致被告柯某轻伤,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0年4月9日被告柯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离婚诉求。2011年1月6日被告柯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文表离婚。从2010年3月起,两被告即处于分居状态。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于2011年8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张某曾提出含本案所讼争的借款在内的对外夫妻共同债务268900元。对被告张某的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三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柯某共同返还前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书记员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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