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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典型判例
来源:黄节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7
浏览量:512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鹿商初字第3131号

原告:陈××,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12119710324×××1,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西路锦园大厦10-11楼。

委托代理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男,1982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242619821004×××8,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竹园小区1-1号楼607室。

被告:曾××,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242619821219×××4,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竹园小区1-1号楼607室。

原告陈××与被告戴××、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戴××与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被告戴××因兴办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万元(通过原告账户转至被告戴××名下账户),当日被告即归还借款5万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17日和2011年7月5日被告戴××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戴××名下账户)和40万元(通过朱浩账户转至被告戴××账户),由被告戴××于2011年7月8日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月利息为2%,2011年6月30日后月利息为2.5%。出具借条后,被告戴××口头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0日。之后二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 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银行汇款记录、借条,证明被告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

4、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住址及财产状况。

被告戴××、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

1、被告戴××、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2、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朱浩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其与被告戴××、曾××没有债权债务来往,2011年7月5日其受原告陈××指令将40万元转入被告戴××名下。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被告口头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利息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5%偏高,应调整为1.8%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戴××与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与被告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7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陈××负担297元。由被告戴××、曾××负担11000元及财产保全费4270元和公告费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如君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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