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本律师受张先生委托,担任其与某汽车交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2009年,张先生经人介绍向某汽车交易公司购小汽车一部,双方约定汽车价款为58万元,张先生应按月息3%向该汽车交易公司支付利息合计208800元,全部本息分1年12期支付。到2011年5月,张先生支付了460200元购车款,并要求一次性付清余款(不含未到期本金的利息),汽车贸易公司认为应支付未到期本金部分的利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该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张先生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和利息。
本律师认为,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买卖,由买受人支付利息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但是因分期付款买卖毕竟不同于民间借贷,本案双方约定月息3%甚至高于银行利息四倍,利息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计收利息。因此,对于张先生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应从应付本息中扣除。在张先生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情况下,还要求汽车交易公司承担未到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公平原则。最后,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意见,张先生也很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