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凤杰律师亲办案例
袁某与某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
来源:范凤杰律师
发布时间:2005-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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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为一公产房屋承租人,某开发公司为在此开发的开发商,某建筑公司为工程的承建商,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协议约定发生损害赔偿由建筑公司负责。袁某与开发公司、建筑公司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建筑公司赔偿袁某房屋损失,但建筑公司无赔偿能力,一审判决后袁某找到律师,经研究案情,代理上诉。二审改判由开发公司赔偿损失。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上诉人袁某的代理人,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实属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 本案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建设的科研综合楼,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公司,综合楼占用的土地也由开发公司使用,该楼及其占用的土地与上诉人承租的房屋相邻,开发公司在建设综合楼及行使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限制在不给相邻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必要范围内。因此,本案事实符合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特征,应当确认为相邻关系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从民法通则的章节设置来看,相邻关系是与一般民事侵权作了明显区分的规定,在发生符合相邻关系特征的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而不能按一般侵权处理。例如妨碍采光纠纷,就不能按一般侵权处理。 二、被上诉人开发公司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1、首先,开发公司作为所建设的综合楼的所有者及占用土地的使用者,是本案相邻关系的一方。其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时,侵犯了相邻不动产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原判决以一般侵权纠纷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2、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约定,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抗辩第三人基于相邻关系提出的主张。至于开发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请求追偿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予以审理。因此,原判决认为因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开发公司,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令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范凤杰 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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