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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软件进行系统设计的合作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来源:苏发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2
浏览量:1120

    来源:谈判律师网 作者:苏发钧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张引元自1993年入市炒股,积累了一套股票投资技术分析方法,并将分析方法中主要数据指标之间的关系以自己独创的公式反映出来,张引元与任永生共同手工验算并应用该公式。为方便、快捷地使用上述方法,张引元欲将上述方法以计算机软件方式表现出来。于是,先由任永生的同学为其编制了一个简单程序,但无法实际应用。被告许加民得知这一消息后,主动提出试试看。后经张引元与许加民共同努力,鑫光技术分析软件得以开发成功并应用于张引元成立的引元工作室中,代表工作室其他成员共同炒股。软件封面标明“系统设计:张引元;编制人员:许加民”。在整个程序编制过程中,张引元提供了软件设计的整体思路与框架,许加民仅是将这些思路以计算机语言的方式实现。软件开发成功后,许加民留在工作室专职从事软件的维护与修改工作,并领取月薪800元的报酬。后许加民擅自将鑫光软件源代码带走,并对引元工作室电脑中的鑫光软件编译后程序设定时间限制,使该软件于2000年10月13日后瘫痪。为此,张引元多次与许加民协商未果,诉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法院。

    【一审及判决】

    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李加民完成了软件计算机语言部分的设计没有异议。但许加民否认张引元参加了软件开发,称该软件是其独立开发的,并称张引元提供的留在引元工作室的鑫光软件封面被改动,原封面没有标明“系统设计:张引元”。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引元持有的鑫光股票分析软件中的数据管理模块(pcdm.exe)设有时间限制,该软件只要超过2000年10月13日后,则不能正常运行;(2)从张引元提供的软件看,新光软件各个模块构成了完整的、合理的、方便的一套股票分析系统,没有证据证明该软件被制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过改动,也无法确定该软件封面是否经过改动;(3)张引元所持有的鑫光股票分析软件设计有张引元参与的可能。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引元对自己是鑫光技术分析软件的设计开发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软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引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及判决】

    原告张引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张引元申请进行补充鉴定,并提请二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聘请证券、股票分析方面的专家参加鉴定。张引元找到最早与其一起对鑫光软件依据的股票分析方法进行手工验算的任永生,以及为张引元开发过简单程序的任永生的同学,还找到张引元与任永生最初验算公式的原始手稿,证明张引元在认识许加民前就已经开发了该股票分析方法与公式。太原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结论为:张引元参与了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的核心设计。庭审中,许加民认为张引元提供的是软件设计思想,而思想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张引元的代理律师指出,张引元不仅仅提供了软件设计思想,而且通过将自己的思想以软件系统设计这种劳动方式变为鑫光软件的框架,许加民又通过将框架以计算机语言的方式变为可执行的计算机程序。他们二人的劳动均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张引元在鑫光软件的设计中起了主要的作用,其著作权不容剥夺。二审法院采纳了补充鉴定结论及上诉人代理律师的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许加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引元鑫光技术分析源程序软件一份,驳回上诉人张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本案软件开发过程中,张、许二人投入了独创性的劳动,因此,该软件属于张引元、许加民共同开发。《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合作开发的软件,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无约定的由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张、许二人事先无书面约定,故该软件著作权应由二人共同享有。本案涉及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著作权法对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内容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一审鉴定结论为鑫光软件的署名是否修改无法确定,张引元有参与软件设计的可能。这一结论表明本案无任何相反的证明表明软件署名为假,因此,软件应为张、许二人共同开发,一审法院适用一般案件的举证原则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第三个法律问题是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行使。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合作软件著作权的行使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无书面约定、合作开发软件可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单独行使著作权;无书面约定、合作开发软件也不可分割使用的,由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的合作开发软件不能分割使用,许加民擅自带走软件源代码程序,并在留给张引元的编译后程序中加入时间限制,相当于在2000年10月13日后,剥夺了张引元的著作权。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许加民的行为实际阻止了张引元软件著作权的行使。因此,其行为显然是侵权行为。

    转载本文须载明下列作者信息:

    苏发钧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兼党支部书记,谈判律师网(http://www.tpan.cn)创办人,擅长公司、合同、建筑工程、知识产权诉讼及非诉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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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苏发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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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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