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文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来源:华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30
浏览量:599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其次,关于本案量刑部分,应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人唐某的刑期。

一、关于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1、关于量刑起点,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本案受害人的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为轻伤。因此,量刑起点取中间值以一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较为合适。

  2、关于刑法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本案受害人杨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应增加的刑期取中间值二个月,。因此,被告人唐某的基准刑为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

  3、关于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由于被告人唐某作案时未满十七岁系未成年人,且属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不属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 “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取中间值应减少基准刑的35%,这样,经调节后的刑期为9.1个月(14个月-14个月*35%)。

  被告人唐某刚才在庭上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改之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取中间值5%计算,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经调节后的刑期为8.6个月取整后为9个月。

二、关于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的量刑意见:

  1、关于量刑起点,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犯抢劫罪,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即: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被告人唐某抢劫金额29623元,属于数额巨大。取中间值以十一年为量刑起点较为合适。

   2、关于刑法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起点,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被告人唐某抢劫金额29623元,超过数额巨大10000元起点19623元,按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1.5个月刑期计算,应增加刑期总计19.5个月(19623元/1500元*1.5个月)。

   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的基准刑刑应为十二年七个半月有期徒刑。

   3、关于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取中间值30%计算,被告人唐某经调节后的刑期为106.1个月即八年八个月(十二年七个半月-十二年七个半月*30%)。

    被告人唐某刚才在庭上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改之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取中间值5%计算,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的刑期应为100.8个月取整后为101个月即八年四个月有期徒刑(106.1个月-106.1个月*5%)。

三、关于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的量刑意见:

   1、关于量刑起点,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被告人唐某抢夺数额较大,应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取中间偏上值八个月较为适当。

   2、关于刑法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被告人唐某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047.72元,参照广西区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为1000元,超过3047.72元。按照犯罪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增加一个半月刑期计算,应增加十一个半月刑期(3047.72/400*1.5个月)。

这样,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的基准刑刑应为一十九个半月即一年七个月加一十五天有期徒刑。

    3、关于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根据被告人唐某在讯问笔录(第2次)中的交代:在2011年5月14日11时许,唐某电话联系同案被告邓某询问其在做什么,邓告之准备抢金项链,唐某征得邓同意后赶到作案现场,由唐某望风,邓某动手抢夺受害人金项链一条。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从犯意的提出到动手实施犯罪行为,均由邓某主导,如果唐某当时不打电话给邓某,其一个人也会完成整个犯罪行为【见起诉书、破案报告、唐开清的讯问笔录(第2次)】。因此,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取中间值15%计算,被告人唐某经调节后的刑期为16.6个月(一十九个半月-一十九个半月*15%)。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 “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取中间值应减少基准刑的35%,这样,经调节后的刑期为10.8个月(16.6个月-16.6个月*35%)。

    被告人唐某承认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取中间值5%计算,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经调节后的刑期为9.8个月取整后为十个月(10.8个月-10.8个月* 5%)。

    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被告人唐某的拟宣告刑为数刑中最高刑期(八年四个月)以上,总和刑期九年十一个月(九个月+八年四个月+十个月)以下,取中间值应为九年一个月。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华文

                                                      20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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