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晓红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邓晓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30
浏览量:78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X路 X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潘宇虹,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邓晓红,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 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牛X之委托代理人潘宇虹、邓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邹XX(甲方)与牛X(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间出租给乙方,租期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由人民币)1万元,租金每年递增5%,乙方应在房租到期前1 0天交纳租金,逾期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乙方支付押金1 5,000元,甲方负为乙方配备水表、电表;乙方在合同期未满之前退房,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牛X支付押金l 5,000元,支付租金至201l年7月底,2011年6月,邹XX通知牛X需在系争房屋内开通消防通道,牛X将房屋交给了邹XX。2011年7月4日,邹XX与牛X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牛X于今日向邹XX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钥匙已收),现牛X认为邹XX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店内的3组卡座、涉及消防通道内的装潢设施折除造成牛X经济损失并致使无法继续经营。故牛X起诉至法院,要求邹XX返还押金1 5,000元,2011年7月的租金l万元,并赔偿装修损失22,354元。邹XX则反诉要求牛X赔偿提前解除合同损失4万元、电费3.044 元及垃圾清运费2,000元。2011年7月4日之后多收的租金折抵牛X的应付费用。

     原审中,牛X提供:1,上海市XX装潢工程牛X门面内部结构损坏明细表,载明损坏部分施工总费用为22,354元,2,现场照片;3、牛X于2011年6月16日与邹XX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牛X问邹XX,店给拆的七零八落、赔3. 000元如何了事,邹XX回答,该修的修,该赔的赔;牛X问邹XX,到底拆了几个位子,现在还有几个位子;邹XX回答,如果牛X有疑问,邹XX保证修复后跟新的一样;牛X要求邹XX先退房租,什么时候修复再交,邹XX未予同意。

   邹XX提供:1,邹XX(乙方)与上海XXXXX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甲方将XXX路XXXX号底楼北侧2—4号区域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免租期为30天;2,上海XXXXX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XXX路XXXX号底楼2 -3号门面房有独立的电表,2011年2月,2-3号门面房电费为253. 26元,2011年3月电费为2,23902元,2011年4月电费为375.48元,2011年5月的电费为168.84元,2011年6月的电费为7.56元,2011年7月的电费为零元,此外该两间房屋每月需缴纳垃圾费400元,截至到2011年7月,邹XX已经支付前述电费及垃圾费。牛X表示,系争房屋原装有独立的电表,但邹XX曾表示,并非按照电表上的读数计算电费、而是由牛X与其他承租人分摊电费,情况说明中的电费牛X不予认可、需邹XX提供确切的电力公司的电费发票,且牛X曾支付过一次电费,但邹XX未提供收款凭证。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牛X表示无需对装修进行审价,邹XX曾同意给予3,000 - 5,000元的补偿,但迟退未付,法院可以酌情确认装修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邹XX在牛X承租系争房屋期间,在房屋内开通消防通道,并损坏牛X的装潢,牛X为此要求解除台同,邹XX对合同终止负有责任。邹XX要求牛X赔偿租金损失,法院不予准许。合同终止后,邹XX应将押金返还牛X。邹XX要求没收押金,法院不予准许。邹XX主张其仅破坏l张咖啡桌,牛X主张邹XX破坏装潢价值22,354元,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结合谈话录音等,酌情确定邹XX赔偿牛X装修损失3,000元。邹XX于2011年7月4日收回7房屋,之后的租金应予以退还.考虑到消防通道施工期间牛X亦不能经营,牛X要求邹XX退还一个月的租金l万元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合同未约定垃圾清运费由谁负担,但牛X是系争房屋使用人,实际享受该项服务,邹XX要求牛X支付垃圾清运费,法院子以准许。鉴于消防通道施工期间牛X未经营,且邹XX于2011年7月4日收回房屋,法院酌情确定牛X支付垃圾清运费800元。系争房屋装有独立的电表,邹XX在收回房屋时未与牛X核对电表读数,现邹XX主张牛X欠电费共计2,239.02元依据不足。牛X主张曾支付过电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牛X确实用电,法院酌情确定牛X支付邹XX电费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X租金1万元,押金15,000元,并赔偿牛X装修损失3.000元;二,牛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XX电费2,0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三,邹XX要求牛X赔偿租金损失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牛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牛X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因乙方安装消防通道时拆除座位导致其无法经营,但被上坼人于2011年5月已不经营,并有转让意向。乙方于2011年6月安装消防通道时,被上诉人早已停止了营业。因此乙方的安装行为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牛X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邹XX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牛X辩称:乙方并没有于2011年5 月开始停止营业,况且乙方的营业情况、是否转让也与本案无关。即使乙方有转让意向,乙方作为承租人一直及时支付租金,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综上,牛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Oll年7月4日,邹XX与牛X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合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原因未予确认。邹XX上诉认为,牛X在邹XX安装消防通道前已经停止营业并有转让意向,安装消防通道并不影响牛X营业,双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系牛X违约。然即便如邹XX所言牛X经营不佳,停止营业并有转让意向,但牛X按时缴纳租金,转让行为亦无结果,牛X也未构成违约,相反上诉人邹XX安装消防通道的行为确实给牛X的店门装潢产生损害,在双方多次交涉后邹XX仍未将其修复。如此情况之下,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本院有理由相信安装消防通道的行为确实给牛X后期的营业带来一定影响并致双方最终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邹XX对合同终止负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具体理由因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陈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邹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均无不当,本院子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笫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928元,由上诉人邹XX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X

                                                    代理审判员 焦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2012年2月21日

                                                       书记员  何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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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晓红
  • 执业律所:
    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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