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辰律师亲办案例
刘丙利诉周喜发、周水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张子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9
浏览量:2211

河  南  省  郑  州  市  二  七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二七民一初字第2391号

原告:刘丙利。

委托代理人:张子辰、史文科。

被告:周喜发。

被告:周水旺。

原告刘丙利诉被告周喜发、周水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辰、史文科,被告周喜发、周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丙利诉称,原告之子刘亚东受被告周喜发雇佣为被告周水旺建房,2010年11月6日,刘亚东在建房时从二楼楼顶摔落,造成身体受伤。当日,刘亚东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6日,刘亚东经医治无效死亡。刘亚东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喜发共计垫支医疗费605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现仍下欠医院医疗费9095.56元未予支付。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5.56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死亡赔偿金106139元、丧葬费136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43321元。被告周喜发辩称,刘亚东在受我雇佣期间因干活受伤属实,刘亚东受伤住院前期我积极垫付医疗费为刘亚东医治,现在我实在没钱向原告赔偿了。被告周水旺辩称,我将房屋建设发包给被告周喜发,与死者刘亚东没有关系。虽然刘亚东是在为我建房时受的伤,但我和刘亚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喜发承包了被告周水旺的房屋建设工程,之后,被告周喜发雇佣刘亚东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11月6日,刘亚东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楼顶摔落,造成身体受伤。当日,刘亚东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6日,刘亚东经医治无效死亡。刘亚东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喜发垫付了医疗费61872元,原告支出医疗费3000元,现仍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9095.5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3321元。另查明,原告刘丙利未婚,无子女,刘亚东系原告刘丙利养子,刘亚东无配偶、子女。在诉讼中,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周喜发有接受发包业务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由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原告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亚东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医治无效死亡,作为雇主,被告周喜发应当对刘亚东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水旺应当知道被告周喜发没有接受发包业务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民房发包给周喜发承建,其应与被告周喜发对原告刘丙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95.56元、死亡赔偿金106139 元、丧葬费13678.5元,没有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为51550.9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2 天,为18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 天的标准计算62天,为6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亚东与被告周喜发系雇佣关系,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喜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利医疗费120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 元、死亡赔偿金106139元、丧葬费13678.5 元、被抚养人生活51550.94元,以上共计185944元;

二.被告周水旺对被告周喜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刘丙利承担 1000元,被告周喜发承担39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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