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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朱久兵  更新时间:2012-03-28 20:04  浏览量:2739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骏X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莲,总经理。
被告兆X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力,董事长。
上述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3-4月开始,双方达成手机外壳喷油项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30天,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了人民币380249.96元的业务往来。其中,2010年4月份人民币64468.38元,5月份人民币195453.75元,6月份人民币104392.58元,7月份人民币1593.25元。经原告对上述发生的业务进行核算,除4月份基本付清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7781元未付。因此,从8月份开始,原告的财务人员不断地去被告所在地及电话催收货款,也委托律师出律师函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17781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暂计自起诉日,至还本案终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经过财务部门对帐,拖欠原告加工费是211781元。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后续帐款没有进行对帐,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起,原告与被告达成手机外壳喷油项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外壳喷油项目。2010年3-4月的加工费被告已经付清。2010年5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费中,6月份的双方无争议,但5月、7月的加工费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证明5月加工费的证据有外发加工订购单、银行进账单、支票;被告对外发加工订购单予以认可,但对支票、银行进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支付5月的加工费。原告证明7月加工费的证据有外发加工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其中送货单、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亦没有证据证明上面签字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外发加工订购单予以认可,但对送货单、对账单不予认可。
另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外发加工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银行进账单、开庭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5月-7月加工费的数额为217781元,被告则认为是211781元。对此,原告对被告拖欠加工费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证明5月、7月加工费的证据中,除了外发加工订购单,其它证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11781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骏X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兆X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11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2238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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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久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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