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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应获赔偿 柳州律师-余仕继主任 成功案例
来源:余仕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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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70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X年3月2 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XXX号,身份证号4 5 2XXXXXXXXXXXXX 5。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被告李某某,男,1 9 7X年12月2 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某某镇某某路1 8号,身份证号4 32 XXXXXXXXXXXXXXXXXX 5。

被告李某,男,197X年2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身份证号4 32 XXXXXXXXXXX1 1。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

法定代表人唐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1年8月9日受理后,原告陈某某于2 01 1年8月2 6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所有的牌号为桂BXXX 3号宝来牌小轿车因20l 1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眨值价格进行鉴定。2 01 1年1 2月2 8日,广西某某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沦,“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3月2 4日,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桂BNXXX3宝来牌轿车贬损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 5 8 0 0元”。2 01 2年1月l 2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将鉴定报告退回我院。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 01 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汪奕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和李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11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桂BXXXX5号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桂柳联合体检测站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桂登NXXX3号宝来牌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桂BXXX3号宝来牌小轿车系2010年12月l2日购买的新车,共花去14.5万元(含购置、上牌及保险费等),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只间隔不到四个月,虽然该车辆经修理恢复使用,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造成谈车辆严重眨值。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桂BXXX5号别克牌小轿车和桂BXXX3号宝来牌小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25800元,评估费4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帮原告修好车后已经支付了所有的修理费用;车辆贬值主要是在市场交易买卖的情况下才能体现出来,不卖就不存在所谓的贬值和升值;索赔贬值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索赔贬值费一说也毫无根据。另外被告已经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他已经把车借给了李某某。车子出事也是李某某跟对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是没有过错的,不能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车子并非用于交易,而是用于使用的,原告提出这个说法,是心理不健康的想法,我们认为车辆贬值费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跟李某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险,保险条款里面保险公司赔偿的是李某某造成原告车辆的直接损毁,而不是因修理造成价值降低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l 1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桂BXXX5号“别克’’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桂柳联合体裣测站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桂BNXXX3号“宝来”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受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桂BXXX3号“宝来’’小轿车系2 01 0年1 2月1 2日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原告同意在柳州市某某修理厂修车,2 0 1 1年7月2 6日,原告签字认可“维修合格,维修完毕,已提车”,被告李某某为此支付了所有的车辆维修和鉴定等费用。2011年8月26日原告陈某某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所有的牌号为桂BXXX3号宝来牌小轿车因2 01 1年3月24西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贬值价格进行鉴定。2 011年12月2 8日,广酉某某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3月24日,纳入评估范围

内的桂BXXX3宝来牌轿车贬损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 5 8 0 0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桂BXXXX5号“别克’’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 0 0 0 0 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l 7日零时起至20l 2年3月1 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费发票、某某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俊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交易贬值损失,因为这一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应有实际价值的减少,并不因事故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原告的车辆经过碰撞后虽经修复,但该事故仍然会造成原告车辆功能性、操控性及整体性能下降,难以完全恢复到事故蓠孱具的性能,而事故后的车辆在评估现值时亦会有相应降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其受损车辆的贬损价值作出赔偿的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故该评钴费用4 000元及车辆贬损价值25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虽然三被告对评估结论以及评估费的收费标准存在质疑,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贬损价值2 5 8 0 0元、评估费4 0 0 0元。

案件受理费5 4 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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