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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免予刑事处罚 柳州余仕继律师成功案例
来源:余仕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4
浏览量:36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1)北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x月7日生于广西柳州市,身份证号码:45021119xxxxxxxxx81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柳州市某某区某某镇处纠办负责人兼某某镇林业站负责人,现任柳州市某某区某某镇处纠办负责人。家住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2单元某某室。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1年1月1 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2年1月,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王某某与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四人合伙,以王某某的名义,承包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雨伞背岭”(又名“黄金冲”)的220亩林地,用于种植尾叶桉树。不久,某某村村委主任韦某某也投入三万元人民币,入股其中。2003年,韦某某以自己及其弟弟韦某某的名义,将这220亩林地中的105亩林地申请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规划,并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均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期间,退耕还林林木是禁止采伐的。

    2007年1月30日,上述承包合伙人将股份转让给罗某某,罗某某遂以梁某某的名义,按经济林的性质,向某某区林业局提出采伐上述林木。2007年2月,某某镇林业站负责人暨被告人黄某某对该采伐申请进行审批,在审批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申请采伐的林木中有部分属于退耕还林林地,而同意了采伐申请,并将该申请上报某某区林业局审批,最终导致上述林地通过审批,并被全部实际采伐。经调查核实,在被实际采伐的林地中,属于国家禁止采伐的退耕还林林地共计47.9亩,林木蓄积量共计254立方米,如材量共计190立方米。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该院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余仕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l、黄某某在检察机关找其了解其他案件时就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黄某某是初犯,平时在单位表现好,本次犯罪系业务不熟,其虽然在申请表中签有“同意砍伐”的意见,但最终的发证机关是某某区林业局而非某某镇林业站,其他部门对林木采伐许可证被违法发放也负有责任,黄某某的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故请求法院给黄某某一个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被柳州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任命为该镇民政助理兼任镇林业站负责人,全面负责林业站的具体工作,2010年3月12日被中共柳州市某某区某某镇委

员会免去镇林业站站长职务。

    2002年1月,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黄土村村民王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四人合伙,以王某某的名义,向原柳州市某某区(现为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该村雨伞岭北一带集体所有的220亩林地,用于种植尾叶桉树。同年5月,某某村村委主任韦某某将人民币30000元交给王某某,入股其中。2003年,韦某某以其弟弟韦某某的名义,将这220亩林地中的1 05亩申请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规划,并在2003年至201O年期间,领取了国家规定的退耕还林补偿款。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在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期间,退耕还林林木禁止采伐。

2007年1月30日,王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将其承包林地的股份转让给木材商人罗某某,罗某某以梁某某的名义,按经济林的性质,向某某区林业局提出采伐上述林木,2007年2月,某某区某某镇林业站负责人即被告人黄某某对该采伐申请进行审批,在审批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申请采伐的林地中有部分属于退耕还林林地,在申请表上签下了“同意采伐转林业局审批”的字样,最终导致上述林地通过采伐审批并全部被采伐。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在被实际采伐的林地中,属于国家禁止采伐的退耕还林林地共计4.7.9亩,林木蓄积量为254立方米。   

20 1 0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201 1年1月l8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某、韦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陆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相关的任免职通知、合伙协议、林地承租使用合同书、土地转包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采伐珠防林和退耕还林等林木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进一步明确采伐退耕还林林木的通知》、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柳市林调报字201 1第01号现场查验报告、退耕还林工程合同、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退耕还林现金补助花名册、银行查询明细帐、报告、收条、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柳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林业站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森林法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评可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被检察机关立案前,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且被告人黄某某只是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诸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该对森林资源遭受的破坏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律咨询电话:15577281888     Q Q:597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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