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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 缓刑 柳州律师-余仕继主任 成功案例
来源:余仕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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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江刑初字第5 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某某,男,1 9 X 4年X月1 9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4 5 02 2 1 1 9XXXXXXXXX1 3,壮族,初中文化,系柳江县某某镇某某厂法人代表,家住柳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4 4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 01 1年7月2 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 01 1年9月l 5日经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1 9 X 4年X月3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4 5 02 2 1 1 9 XXXXXXXXXXXX 1 1,壮族,初中文化,系柳江县某某镇某某厂实际出资承包人,家住柳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大路屯4 4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 01 1年9月1 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 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 0 1 2年2月2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 01 2年2月2 7日转为普通程序,侬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于2 0 1 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 0 1 0年1 2月1 2日开始将柳江县某某拉某某厂方解石采矿场承包给被告人韦某某出资开采,并由覃某某负责矿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韦某某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和开采人员及生产经营。期间,由于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疏于管理,聘用无特种作业证(爆破证)的人员韦某光、韦青某上岗作业,不依法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不及时排险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设计方案开采,导致2 0 1 1年4月2 0日1 9时许,在柳江县某某石米厂方解石采矿场发生坍塌,造成两名员工韦某光、韦青某死亡的事故。次日上午7时许,韦某某得知事故发生后,因其身体不适,便叫其儿子韦某德向柳江县安监部门报告。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以柳江县百朋拉銮石米厂方的名义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韦某光、韦青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各2 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  “4·20”事故责任认定书、承包协议、死者死亡赔偿协议书殁收条、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开采方案设计图、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余仕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针对被告人韦某某的量刑问题,其提出:  1、被告人韦某某得知事故发生后即托其儿子打电话给安监局,并配合安监局的调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拉銮石米厂的安全主要是覃某某负责的,应由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次要责任,可以从轻处罚。3、韦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韦某某是初犯,且患有严重疾病,可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共同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疏于管理,不依法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不及时排险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设计方案开采,导致采矿场发生坍塌,造成两名员工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得知事故发生后,即托人向安监部门报告,并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韦某光、韦某光的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各2 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因本案系过失犯罪,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存在主、从犯之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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