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亮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罪 转化 抢劫罪
来源:曹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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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XX年X月X出生, 捕前住辽宁省XX县XX乡,曾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 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X月X日被沈阳市XX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亮,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11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人周某窜至沈阳市某小区楼下车棚内,欲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被陈某发现后,被告人周某用拳击打陈某胸部并持改锥对陈某等人进行语言威胁后逃跑。其窜至某街道时,与接到110警情出现场的民警相遇,周某持改锥与民警对抗,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辩护人意见:

一、被告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较弱,人身危险性较小。

首先,本案不是典型的抢劫犯罪,而是先前的盗窃行为转化成为抢劫罪,此为刑法269条特别规定的犯罪,即达到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转化成抢劫罪。

起诉书中认定在被告人周某在盗窃陈某电动自行车时被其发现后,被告人周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陈某并用改锥对其被害人及同事进行语言威胁后逃跑。辩护人对此持不同意见,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很容易走向客观归罪的误区,被告人周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是在被害人阻拦的情况下用手捶了被害人的胸部两下,并大喊告诉被害人他们不要上来,用改锥冲他们比划,以便逃跑。仅此语言威胁而已并没有作出过激的身体行为。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称当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吓唬他们是为了自己能够顺利的逃跑,依当时的情势来看,对被告人来说自己处于劣势,被害人那边人多势众真是动起手来害怕吃亏,所以威吓被害人他们,根本没有伤害对方的意思。所以,当时被告人周某的主观意愿,只是想一跑了之,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况且也未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虽然,当时在场的被害人的三位同事在笔录中供述一致,都看见被告人周某用拳击打被害人,但是,都未曾描述被害人遭受击打后的生理反应是何状态,包括被害人本人在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此点,所以,有理由相信这用拳击打的受损程度等同捶打程度,没有任何身体的损害,可以看出此种暴力程度明显不够,人身危险性较小。

二、检方对抗拒抓捕的行为的定性有偏差

公诉机关依法查明的事实中,认定被告人周某在逃窜至艳华街16号楼下时,与接到110报警的警员相遇,周某手持改锥与民警对抗,被当场抓获。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侦查机关提供的“抓捕经过”中描述,当地110警察接警后到达现场未发现报案人,也未发现犯罪嫌疑人,返回后在巡逻途中遇到被告人周某,在盘查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极不配合,试图逃跑,因此,几名警员一拥而上将其制服。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依职权履行职责依法向被告人周某进行盘问,并不是向公诉机关所述,被告人与接警的民警相遇后,持改锥与民警对抗。这完全是两个概念,(举例说明:追逐10公里外被抓获,意在指明当场性的延伸,本案不延续当场性,完全是两种法律行为)。即便是对抗,当时对抗行为到达了怎样的一个程度尚不可知,仅凭侦查机关抓捕经过中简单一两句描述,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加以采信。

三、被告人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形态,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略……

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元。

案后点评: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而在量刑方面结合本案各个因素作出综合考虑之后,对被告人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被告人接受判决结果当庭表示不上诉。

相关法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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