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润初律师亲办案例
润初律师 成功争回40多万遗产(代理词)
来源:李润初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2
浏览量:1219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纳丽华的委托,指派李润初律师担任其诉马洪光、马丛会、杨磊、杨叶遗产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继承开始的时间。

     本案被继承人马建国于2007年10月19日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即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即2007年10月19日为继承发生时间。

       二、关于原告纳丽华与被继承人马建国婚姻关系的成立时间。

      纳丽华生于1972年9月17日,1989年与马建国同居,之后生育三子女,于1999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纳丽华于1992年9月17日满20周岁达到法定婚龄,故1992年9月17日为双方婚姻关系成立的时间。

      被告代理人关于纳丽华与马建国的婚姻关系从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时起算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关于马建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个旧市鸡街兴泰洗选厂,评估价300000.00元;

2、个旧市五一路住房一套,评估价207150.00元;

3、别克轿车一辆,评估价195700.00元;

4、已出售变现的皮卡车一辆,售价33500.00元;

5、鸡街焦化厂归还的借款850000.00元。

以上五项合计1586350.00元。

         四、关于马建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1、贷款一,2007年6月11日产生,2008年6月11日到期的

信用社贷款。此笔贷款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纳丽华以个人名义借款归还。计100000.00元(不含利息)。

2、贷款二,2007年6月5日产生,2008年6月5日到期的信

用社贷款。此笔贷款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纳丽华以个人名义借款归还,计50000.00元(不含利息)。

3、贷款三,2005年12月23日产生,2006年12月23日到期

的信用社贷款。此笔贷款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2006年到期时因无力归还,经申请展期10个月至2007年10月23日到期,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纳丽华以个人名义借款归还。计200000.00元(不含利息)。

4、贷款四,2003年9月8日产生,2008年9月8日到期,建

设银行五年期贷款。此笔贷款在被继承人马建国死亡之前归还了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纳丽华以个人名义借款偿还,计本息83844.61元;

5、被继承人生前占用的通海县古城村人马维义预付的焦炭款,

此笔款项由被继承人借贷给鸡街焦化厂。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由原告纳丽华向鸡街焦化厂索回后直接归还给马维义,计650000.00元;

6、被继承人生前向鸡街人马朴借款后又转借给鸡街焦化厂,在

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纳丽华向鸡街焦化厂索回后直接归还马朴,计164000.00元。

以上六项合计1247844.61元。

        五、关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认定。

      鸡街莲花塘的房屋,是在1982年至1995年期间形成的财产,在1982年至1995年期间,马建国夫妻与马洪光家庭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收支、不分你我,这是形成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基础。马建国夫妻出资购买了大部分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围成一个大院子,又出资建盖了厨房、仓库、围墙和砼地板,还购买了两台磁选机放在房屋里。根据莲花塘房屋形成的时间、财产的来源、生活的基础以及法律之规定,莲花塘房屋系马洪光、马丛会、马建国、纳丽华四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将马建国、纳丽华所有的部份析出。该房屋评估价为300000.00元。

       从1996年起,马建国夫妻搬出莲花塘房屋、单独居住、独立生活,虽然没有举行分家的仪式,被继承人与马洪光也常有经济往来,但被继承人只是履行其赡养义务。马建国夫妻的经济收支、生产劳动已经独立于马洪光大家庭。所以,1996年后马建国夫妻取得的财产,不再是马洪光大家庭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代理人关于所争议财产均为马洪光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应均等分割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关于被继承人马建国的遗产范围。

       1、马建国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马建国的部分。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即:(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2人

   (1586350.00元-1247844.61元)÷2人=169252.70元

     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部分:169252.70÷8=21156.59元

2.鸡街莲花塘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马建国的部分

即:300000.00元÷4人=75000.00元

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部分:75000.00元÷8人=9375.00元

        七:关于遗产的分割。

        (一).原告纳丽华主张将个旧市鸡街兴泰洗选厂、个市五一路房屋、别克轿车归其所有的理由充分,依法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1.基于上述三项财产系马建国夫妻共同出资、经营形成。个旧市鸡街兴泰洗选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纳丽华,从继承开始到2009年,一直由其经营管理;

        2.基于夫妻关系,纳丽华拥有上述三项财产50%的权益,基于继承关系,纳丽华代表的原告方具有上述三项财产八分之四的继承权(50%),折合为该三项财产总权益的25%,两项相加原告方占了该三项财产75%的权益。由原告用现金补偿四位被告所拥有的25%的权益最为便捷;

        3.基于现实因素,纳丽华独自供养三个未成年子女,又没有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只有依靠个旧市鸡街兴泰洗选厂的经营或租赁收益,才能负担三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4.基于《继承法》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按以上方法分割上述三项遗产,原告纳丽华应当以现金补偿给每位继承人21156.59元,被告方有四位继承人,小计84626.36元。

       (二).原告纳丽华主张将鸡街莲花塘房屋分割给被告方,由被告方以现金补偿原告方每位继承人9375.00元,原告方共有四位继承人,小计37380.00元。另鸡街莲花塘房屋中由原告纳丽华所有的部分,也应当由被告方折现补偿给原告,计75000.00元。(此两项合计112380.00元)

         八:关于资产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资产评估费10000.00元,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3825.00元,系原告纳丽华先行垫付。此两项费用的支出,是为了遗产继承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承担,即被告方应承担11912.5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告方四位继承人应当向原告支付:112380.00元+11912.50元-84626.36元=39666.14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代理人:李润初    律  师

            

2010年11月15日

以上内容由李润初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润初律师咨询。
李润初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6好评数5
昆明春城路证劵大厦2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润初
  • 执业律所: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25*********59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云南-昆明
  • 地  址:
    昆明春城路证劵大厦2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