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润初律师亲办案例
润初律师 成功的无罪辩护(辩护词)
来源:李润初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2
浏览量:1208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云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XX亲属高建华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李润初律师出庭辩护。根据法庭调查,通过对本案证据材料的分析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审判长予以充分考虑。

     我们认为:个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张XX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宣告张XX无罪。

      第一、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违法。

     (1)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本案的被害人之一是吴文志”。吴文志系本案侦查机关个旧市公安局警员,其与本案中担负侦查工作的黄英、李斗景、梁卫洪、杨勇、朱强、易俊、刀国伟、韩瑜、曾跃忠等是同事关系,平常皆有工作往来。这属于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本案的侦查人员明知回避义务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侦查,该侦查活动违法,据此取得的证据材料当然违法。椐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定侦查程序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根据卷宗第二卷第6、15、16、25、48、49、54、55页等显示,吴文志及当天出警的人员,与被告人已经产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已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实施打击报复的嫌疑。以上侦查人员对本案的侦查工作,根本就无法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无论是派出所、110民警、还是政工监督室,均是隶属于个旧市公安局的部门。个旧市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应当整体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的侦查,应当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或者移送其他侦查机关进行。所以,个旧市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排除范围:全案言词证据)

 

      第二、公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时才可以制作原物的照片”。“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作为物证的被毁损财物未能得到出示和质证,公诉人仅仅提供了被毁损财物的照片。根据该照片(第四卷第9页),无法辩认该两件物品是不是涉案财物、型号、是否被毁损、毁损到什么程度、能否修复等。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注: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联合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2)本案卷宗第四卷第4页,系红河州恒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许某某送修的“LQ-2680K”打印机一台及“P2450H”三星液晶显示器一台,内部元件已经损坏,无法修理。根据调查,该公司位于个旧市中山路州机关幼儿园旁(电话:2155077/2155088),是一家销售惠普电脑的公司,该公司从来不经营显示器维修业务,也不是爱普生打印机的售后服务(维修)点,其根本不具有对以上两项物品的维修能力,也无资格出具“无法维修”的证明(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众所周知,目前电子产品的保修期均在一年以上,以上两件物品被损坏时,并未超过“三包”有效期,为什么不将此两项物品送到有资质有技术条件的地方修理?假设这两件物品能修好,则被告人毁损坏财物的价值,只相当于维修费用那一部分,而非财物的全部价值。当然就不能按照成本法来认定被毁坏财物的价值。

      (3)本案卷宗第四卷第6页,系昆明金达奥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收据系伪造,不具有作为证据应该具有的真实性。理由一:商品销售的合法凭证是税务局印制的发票,而不是收据,此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理由二,此收据未注明售货日期和经手人(这一点非常重要,后面阐述);理由三,据调查,昆明金达奥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龙泉路9号(金太阳电脑城)1幢6楼(电话:0871/5357586),其业务是销售KTV里的VOD点歌系统,其主要客户是各地的KTV娱乐场所,其不经营电脑显示器和打印机业务;理由四,该收据注明三星19寸显示器一台,价值1850元,备注是液晶P2450H。请注意:P2450H是三星显示器厂家的型号编码,指的都是24寸的显示器,而不是19寸的显示器。如果金达奥锐公司是专业的电脑显示器经销商,不会犯这种自相矛盾的低级错误。由此可见,此收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本案卷宗第四卷第7页,该销售专用凭证不是正规税务局印制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而且没有注明客户名称,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及后果,不符合《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即“情节严重”的规定。

     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刑法》没有加以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任意毁损的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方达到应被追究刑事任责任的标准。起诉书中作出有罪指控的根据,是个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个发改价鉴[2010]63号,第三卷2-5页),但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如下:

     (1)个旧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首先该机构未获得云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次该机构的价格鉴证员罗月星、闵雪飞不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再次该鉴定结论书未加盖“鉴定专用章”,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鉴定结论书应当加盖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

     (2)鉴定委托书程序违法。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第3.1.1.1项的要求,委托书应载明“提供材料的名称和份数”等内容,因为这是进行鉴定的依据。委托人没有提供鉴定应当具有的足够的真实的材料,委托书也没有载明,而且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的“鉴定基准日”错误。

     (3)5441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合法,因为进行鉴定所必须的材料并不具备,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根据《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成本法{鉴定标的价格=重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耐用年限)}。成本法鉴定公式里,非常重要的一项参数,即“已使用年限”,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根本无法确定。因为据以确定“已使用年限”的证据(即第四卷第6页),系伪造证据,而且没有准确的日期。

      证人许珠珠的表述是:“该两项物品购于2009年6月”(第二卷22页),并未明确说明购于6月初还是6月底。个旧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受害人的片面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随意认定购买日期为6月31日。因为案发日是2009年12月26日,所以,购买日期究竟是26日之前或之后,对于计算物品价值是有影响的。

     刘甜甜关于该两项物品购买时间的证言(第四卷第14,15页),是经过别人转述得知,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已是事实上的孤证。且刘作出证言的时间是2010年6月17日,晚于鉴定的时间2010年4月22日,显然逻辑错误。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未明确注明是依据上述证人证言确定的购买日期。所以,购买日期这个参数纯粹杜撰

     (4)刘甜甜的索爱W580手机,系过失损坏,不是被告人故意损坏的,不应计入被毁财物总价值中。根据调查笔录显示(第四卷第14,20,22,26,29页),被告人在推翻显示器时,显示器碰到手机而导致手机摔坏,当时张XX并无法看到显示器背后的手机,也就没有损坏手机的主观故意。所以,该手机系被告人过失损坏。分析“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规定,手机的价值不应当计入确定被告人任意毁损财物价值的范围。该手机涉及的只是民事赔偿问题。

        以上4点小结:根据《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缺乏主要证据。

 

      第四、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深感悔恨,主动向百年KTV支付了7690元的超额赔偿,以争取对方的谅解。这里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赔偿的数额并不等于财物的实际价值,不能作为定罪的法定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认真改过,及时超额支付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受到了个旧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第四卷第一页,个公行决字2009第706号),已经受到了应得的惩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根据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的原则,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受害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第2卷第6页,10页,15页,48页,49页,54页,59页)、以及被告人的门诊病历及相片(我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中百年KTV存在严重的过错。作为经营者,其没有保证消费者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人身安全,且对消费者实施了非法人身侵害,以致挑起事端。

 

       综上所述,本案侦查程序违法,在没有重要物证,且鉴定结论违法,未能排除其他合理疑异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不成立。本案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李润初

                                                                20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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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润初
  • 执业律所: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25*********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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