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明霞律师亲办案例
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来源:崔明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2
浏览量:716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唐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的辩护人。本人认真查阅、分析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依据我国刑事法律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唐某将胡某某、邱某骗至扬州卖淫与事实不符。

     卷宗第9页,被告人唐某提到“胡某是自己要过来看我的”卷宗第37页胡萍萍的笔录中,胡某陈述,自己没有到扬州的时候,唐某就告诉自己他和他哥哥是强迫人家卖淫的,唐某要自己不要过来,但是自己还是想过来看看唐某,到扬州之后是张某某和李兰丽恐吓自己才卖淫,而唐某对此是不同意的,但是因为唐某怕张某某,所以没有办法,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胡萍萍卖淫与被告人唐某没有任何关系。

      第27页,被告人唐某提到“芳芳也就是邱某,是和艾某一起来的,不是我骗她来的。”虽然邱某笔录中陈述,自己和艾某是被唐某骗到扬州的,但是我们注意到卷宗27页至36页的被害人艾某的笔录中艾某并未提及这一情况,刚才我们法庭调查阶段讯问时,被告人唐某等人也提到,在网上QQ聊天骗女孩子也不完全是唐某一个人的行为,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有时也利用唐某的QQ与被害人聊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刑事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起诉书认定被害人邱某系唐某骗至扬州显然属于孤证。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

     透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唐某系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负责通过网络聊天骗女孩子到扬州,女孩子到扬州之后的事情就由张某某或者他安排其他人负责了,因此唐某的行为属于单一的招募行为。这一点也得到起诉书的认可。对于“招募”这一行为是应该属于组织卖淫还是属于协助组织卖淫,刑法在2011年2月25日之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将招募行为划为协助组织的行为。虽然该刑法修正案尚没有施行,但是它系对协助行为的一种具体解释,其基本精神确实一致的,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尚没有施行就将招募行为划归组织卖淫行为之中,这显然是对组织和协助组织的曲解。另一方面,本案中唐某的所作所为均是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授意安排之下进行的,他所起作用是次要的。

     三、被告人唐某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当对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唐某犯罪系初犯、偶犯,历史上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扬州征远律师事务所

                                                           崔明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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