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润初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与免责条款相冲突(代理词)
来源:李润初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1
浏览量:3314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明的委托,作为XX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明的代理人,指派李润初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现根据法庭调查、辩论、证据和法律的规定,提出代理意见如下,恳请法庭采纳。

      第一、临时行驶证过期,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实施细则,临时行驶证是机动车所有人在车辆尚未取得正式牌照前需要上道路行驶时临时申请的牌照。实际上,在取得正式牌照前,车辆已经落户,所有权已经确定是杨明所有。虽然没有临时牌照或正式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但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施工场地作业。即使没有临时牌照(临时牌照已经过期),本案事故车辆在施工场地作业是合法、合理的,由此产生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

       第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

       1、本案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条款”形式,应当以告举证的保单后面所附条款为准,而不是被告提供的条款为准。保单后面所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部分,与其他部分没有什么区别。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

      2、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杨明”字样的签字,非杨明本人所签,由此可以推知,杨明没有接收到被告的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

      3、即使“杨明”字样系原告授权他人所签,具有代理效力,但签名处与保险合同正文(条款)是分裂开的,并不在同一文件或同一版面上。由此可见,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4、该证据文本只对免责条款作出笼统提示,未将免责条款是第几条,免责的具体条件、项目、情形、适用等向原告说明。基于原告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无法也不可能明确领会免责条款的含意。被告的简单提示行为,有蒙混过关的嫌疑,未尽明确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第三、即使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亦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本案合同条款中有关承保范围的第五条第一点,“倾覆”是保险事故范围。第七条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失去重心免赔。失去重心包括部分失去和全部失去(倾覆)两种,经特别说明的“倾覆”是责任范围。当事人对这两个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取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被告关于出险车辆是特种车辆,应该适用保险公司的特种车辆扩展保险,而出险车辆未投保特种车辆扩展保险为由免责的说法毫无根据。因为:

       1、特种车辆也是车辆,被告将“特种车辆”作出限制解释,不适用车辆损失条款的理由,无异于白马非马论。

       2、出险车辆投保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清楚明确的。

       3、被告各个保险产品中承保范围的交叉,并非其免责的理由。只要投保人购买了其中一项保险产品,保险人就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原告为挽回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此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润初律师

201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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