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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英等人与多博制衣公司劳动合同争议案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08-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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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英等人与多博制衣公司劳动合同争议案




淄 博 市 张 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4 )张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胡爱华,女, 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原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店区和平小区3号楼38号。
原告:张云英,女, 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原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店区共青团路32号1-46号o
原告:李桂军,男, 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店区东一路东二巷19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男, 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单位 法律顾问,住张店区中心路东二街1-15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爱华、张云英、李桂军诉被告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爱华、李桂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华、张云英、李桂军诉称,其原系淄博呢绒服装厂职工,该厂破产后由被告整体接收,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 但自2003年6月,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及保险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胡爱华工资10 938.82元及25%补偿金和一倍赔偿金,失业金3060元,补缴养老保险3 266.56元及40%滞纳金,医疗保险费2 108元,解除合同补偿金2912.9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费1 230元,多支付一个月工资970元;支付原告张云英工资6528.6元及25%补偿金和一倍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费3 278.56元及40%滞纳金,失业金3060元,医疗保险费1581元,解除合同补偿金2172.6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费1 230元,多支付一个月工资725.4 元;支付原告李桂军工资3814.68元及25%补偿金和一倍赔偿金,缴纳养老保险费2708.16元及40%滞纳金,失业金3060元,医疗保 险费1379.64元,解除合同补偿金1907.3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 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费1 230元,多支付一个月工资635.78 元。
被告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经济困难,案后将补足养老保险费用,三原告工资问题是因其未创造效益,故未发放工资,并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问 题,也不存在经济补偿费问题。
经审理可认定,原告胡爱华、张云英、李桂军原系淄博呢绒服装厂职工, 2001年7月淄博呢绒服装厂进入破产程序,同年8月,淄博呢绒服装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呢绒服装厂的全部有效资产, 优先安置原企业职工,租赁期限至破产程序终结。此后三原告便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与在呢绒服装厂时相同,工资也按在呢绒服装厂工资待遇发放,胡爱华月工资970.98元,张云英月工资725.4 元,李桂军月工资635.78元。2002年8月,三原告调至被告所属 经贸部工作,后原告李桂军2003年12月1日到被告二分厂工作, 三原告工资按原标准发放至2003年5月,被告停发工资。2004年1 月,三原告到劳动部门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等问题。被告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2004年2月作出与原告胡爱华、张云英、李桂军终止劳动关系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终止合同文件、养老 保险手册,被告提交租赁合同、经贸部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 述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资待遇是劳动合同中重要内容,三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按其在原呢绒厂待遇发放工资,此后如变更工资及支付方式,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且不能违反国家劳动法规方面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庭审中辨称按其所属经贸部规定,原告未创造经济效益不能发放工资意见,因被告未就变更工资一事与原告协商一致,且经贸部规定也不符合工资方面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拖欠原告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工资应予补发;所欠缴各项保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故应予补缴,但因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拖欠工资致使 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爱华工资8738.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85元,张云英工资 652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32元,李桂军工资3814.68元及25% 经济补偿金954元;
二、被告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劳动保险部门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胡爱华为3266.56元及 40%滞纳金1307元;张云英为3278.56元及40%滞纳金1311元;李 桂军为2708.16元及40%滞纳金1083元;
三、被告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原告胡爱华、张云英、李桂军失业救济金损失各3060元;
四、被告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劳动保险部门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其中胡爱华为2108元;张云 英为1581元;李桂军为1379.64元;
五、被告淄博多博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给原告胡爱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2.94元,张云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6.2元,李桂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907.34元;
六、驳回原告胡爱华、张云英、李桂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及保全费5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 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洪 栋

审 判 员 刘 玉 梅

审 判 员 刘 芳 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肖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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